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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12日,女儿冯**出生,2008年1月24日,儿子冯某乙出生,婚后没有共同财产,2009年为了养鹌鹑有共同外债6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常因志趣不合而日渐疏远,2010年2月分居,至今已达4年之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冯**由原告抚养,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后共同债务一人一半,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对,婚后双方是在原告家里和其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2月份原告离家,但是中间原告断断续续回来,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农历12月10日,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多大不和,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添置1台格力牌空调、盖了3间平房,被告经手的外债只有33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房子和空调都要,不承担外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婚生一子一女,女儿冯某甲,生于2005年8月12日,儿子冯某乙,生于2008年1月24日,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后被告出资添置一台格力牌空调,原告父母出资盖了三间平房。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自2010年2月份开始原告经常外出,有分居现象,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称实际的出生年月是1988年1月26日,真实名字叫杨**,但该陈述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不一致,对其基本情况应以身份证登记的信息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可能是存在一些误会,婚姻的稳定需要双方共同经营,作为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多加强沟通交流,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坦诚相待,构筑一个完美家庭还是完全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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