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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焦作分行与毋**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与被告毋**、申*、焦作锦**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毋**、申*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焦作锦**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年伟及焦作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作分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毋**、申*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62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至2033年7月4日;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等。被告毋**、申*将其所有的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告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焦作市**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查明

2013年10月起,被告毋**、申*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毋**、申*拒绝履行抵押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共拖欠贷款本金4144.57元及利息7069.97元,无奈之下,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与被告毋**、申*在2013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毋**、申*按约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97053.48元及利息(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7069.97元,2015年3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毋**、申*按约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08023.1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31000.35元,2015年3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对毋**、申*抵押的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的房产优先受偿;4、被告焦作锦**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毋**、申*承担案件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毋**、申*、焦作锦**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焦作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既有抵押权又有保证,依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焦作锦**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只承担抵押权之外的保证责任。所以,在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请求第三项房产之后,如果受偿金额不能满足原告的本息,焦作锦**限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焦作锦**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示居民身份证2份、户籍证明2份、结婚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都是合法的主体。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合同1份,焦作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我行与被告毋**和申*签发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合法登记。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1份、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上证据证明我们与担保单位焦作锦**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焦作锦**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我们按合同履约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被告焦作锦**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焦作锦**限公司承担的是物的担保之外的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如果仍然有剩余本息毋伟芳未还,焦作锦**限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毋**、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毋**、申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毋**、申*在2013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毋**、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8023.1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31000.35元,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在原有利率基础上执行上浮50%计算)。

三、原告对被告毋**、申*抵押的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261号塞纳溪谷小区15号楼3单元2号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对被告毋**、申*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后,被告焦**有限公司对被告毋**、申*所应承担的第二项还款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591元,公告费为66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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