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卢**、陈**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卢**、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卢**、陈**及辩护人周天雷、成延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魏**、卢**、陈**伙同张**、“亮”在唐河**学校、育**校、工业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河南省信阳市确山县工业区盗窃作案18起,共盗取现金809874元及电动三轮车等各类物品价值73263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卢**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卢**、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卢**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卢**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盗窃数额有异议,另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第九起、第十五起犯罪所盗两辆摩托车及一辆电动车,在作案使用后,没有占有车辆,不应计入盗窃数额,认为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理;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陈**在参与的该起盗窃中,事前未有共同预谋,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是从犯,建议本院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魏**、卢**、陈**伙同张**(外逃)、“亮”(外逃)在唐河**学校、育**校、工业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河南省信阳市确山县工业区盗窃作案18起,共盗取现金809874元及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烟酒、金项链、大衣等各类物品价值34263元。其中,被告人魏**、卢**盗窃作案18起,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844137元;被告人陈**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现金646300元。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14年6月初,被告人陈**约卢**一起送其儿子到唐**才学校(以下简称英才学校)上学报到时,发现该学校所收学费均为现金,遂预谋盗窃,并确定该学校财务室位置。二人返回后即伙同魏**、张**、“亮”在陈**家进行策划,并具体分工。2014年6月27日下午,陈**驾驶自己的汽车拉着魏**、卢**、张**、“亮”携带作案工具到唐河县城区,五人在县城区西大岗处将作案工具藏匿后,先到南阳白河边餐馆吃饭,后陈**驾车返回将魏**、卢**、张**、“亮”送至英才学校,在给四人指认该学校的财务室位置后,陈**即驾车返回家中。凌晨,魏**、卢**、张**、“亮”携带撬杠等工具,将该学校围墙栅栏撬掉后,进入英才学校。魏**等四人破坏该学校监控摄像头后,由张**、“亮”负责望风,魏**、卢**用撬杠将该校的财务室的门及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646300元,盗得赃款交由张**保管,魏**、卢**、张**、“亮”于当日早晨返回陈**家中,张**将盗得赃款分为五份,每人分获126000元。2014年6月28日,英才学校工作人员向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

2、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卢**驾驶摩托车拉着魏**、张**携带撬杠等工具窜至唐**才学校,魏**等人用撬杠将该学校围墙栅栏撬掉后,翻墙进入该校,并用棍子将监控摄像头破坏。三人在找到财务室后,由张**负责望风,魏**、卢**用撬杠将该校的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21400元。所盗赃款由被告人魏**、卢**和张**共同分肥。

3、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卢**驾驶自己的汽车拉着魏**、张**、“亮”到桐柏埠江将车放于夜市停车场后,四人租车窜至唐河县城南工业区,进入大中**限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门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14000元。

4、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翻栅栏进入唐河**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的门后,未盗得物品。

5、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翻栅栏进入唐河**有限公司,用撬杠将该公司财务室的门撬开后,盗窃保险柜内现金32881元。

6、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来到唐河县工**有限公司,翻**入公司院内,撬开一房门后,未盗窃财物。

7、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来到唐河县**有限公司,卢**从大门进入该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员工耿*一辆价值3860元的铃木牌125型蓝色两轮摩托车,四人驾驶该摩托车到双河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当晚所盗赃款由被告人魏**、卢**和张**、“亮”共同分肥。

8、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卢**驾驶自己的汽车拉着魏**、张**、“亮”将所架车辆放于采油厂职工楼旁后,四人窜至唐**建米厂,从该厂北侧翻栅栏进入厂院,撬开二楼财务室的门,盗窃现金500余元及价值2412元的尼康相机和香烟四条。

9、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来到唐河县**限公司,卢**进入院内将该公司员工王**的价值1917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

10、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窜至唐河县**限公司,翻栅栏进入该公司院内,撬开财务室后未盗窃物品。

11、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窜至唐河县统包包装公司,翻栅栏进入该公司院内,撬开财务室房门,盗窃保险柜内现金53287元。

12、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窜至唐河县**有限公司,从大门进入该公司院内,撬开财务室的房门,盗窃保险柜内现金1125元,后将里间内的价值26074元的5瓶赊店酒、洋河酒、赊店老酒大师品鉴各一箱及卧龙玉液四瓶盗走。当晚,由“亮”驾驶所盗电动三轮车拉着魏**、卢**、张**及盗得物品返回埠江镇,后因三轮车没电丢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及赊店老酒一瓶、赊店元青花一瓶、洋河蓝色经典一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余盗得款物由被告人魏**、卢**和同案人张**、“亮”分肥。

13、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窜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杨店村永和粮油**限公司,翻墙进入院内,撬开财务室房门,盗窃现金10000元及金项链2条、金戒指1枚。

14、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窜至安徽省六安**米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院内,撬开财务室房门,盗窃现金6000元。

15、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窜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胜缘食品厂,翻墙进入院内盗走1辆雅马哈摩托车及大衣三件。

16、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窜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海螺水泥厂,翻墙进入院内,撬开财务室房门,盗窃现金181元。四被告人当晚作案后,即驾驶所盗摩托车往河南方向行驶,后因该摩托车没油,弃于路边。盗得款物由被告人魏**、卢**和张**、“亮”共同分肥。

17、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窜至河南省确山县工业区,翻墙进入上海全宇**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盗窃现金1000元。

18、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魏**、卢**和张**、“亮”窜至河南省确山县工业区,翻墙进入确山县**限公司院内,撬开财物室盗窃现金23200元。所盗赃款由被告人魏**、卢**和张**、“亮”共同分肥。

2015年5月29日12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经侦查,在陈**家中将被告人魏**抓获;同日,在桐柏**民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卢**抓获。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盗窃英才学校保险柜的证据。

1)被告人魏**于2015年5月30日在唐河县公安局讯问室的供述。

证实:去年夏天,和张**、卢**到陈**家中,同陈**说英**校收有学费。停了几天一个星期五的晚上,魏**、卢**、陈**、张**、“亮”五人携带撬杠、手电,到陈**家,陈**又准备了四双手套。陈**驾车将四人送到唐河后离开。四人晚上11点多进入英**校,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63万余元,每人分了12.6万元,剩余的几百元给陈**了。

2)被告人卢**于2015年5月30日在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的供述。

证实:去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陈**驾车将魏**、卢**、张**、“亮”送到唐河,在唐河西将一个学校的保险柜撬了,盗窃现金六十几万,自己分了12万多元。

3)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1日主动投案时在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的供述。

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魏**、卢**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在陈**家中,闲聊时陈**说自己的儿子在唐**才学校上学,学校正在收取学费。其中一人说过两天去看看(就是去学校偷东西)。过了两天,魏**等四人再次来到陈**家中,陈**驾车将四人送到唐河县,并给他们介绍了英**校的位置,后陈**驾车返回。第二天早上四人再次来到陈**家中,将盗窃的钱五人平分,每人分了12.6万元,剩余几百元给了陈**。

4)证人马某某(唐河**政教处主任)于2014年6月28日在英才学校的证言。

证实:当天早上发现保险柜被盗,听说被盗60多万。

5)证人郑某某(唐**才学校出纳)于2014年6月28日在英才学校的证言。

证实:当天早上上班,发现财务室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646300元。

6)证人王某某(唐河**校后勤主任)于2014年6月28日在英才学校的证言。

证实:学校被盗后,经郑某某清点,被盗现金646300元。

7)英才学校于2015年6月15日向侦查机关提供的2014二一班花名册。

证实:陈**的儿子陈*在英才学校2014二一班就读。

8)英才学校于2015年6月4日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收费票据299张。

证实:案发当晚被盗现金646300元。

2、盗窃育才学校的证据。

1)被告人魏**于2015年5月30日在唐河县公安局的供述。

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魏**、卢**、张**携带撬杠等工具来到唐河县革命纪念馆西边的一个学校,翻栅栏进入一个学校,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1万多万,每人分了6000多元。

2)被告人卢**于2015年5月30日在唐河县公安局的供述。

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魏**、卢**、张**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帽子、手套等工具,来到唐河县城新312国道的一个学校,将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窃有现金1万多元,自己分获5000多元。

3)证人周*(在唐**才学校工作)于2015年7月8日在育才学校办公室的证言。

证实:2014年11月5日早上发现被盗,经清点被盗21400元。

3、2015年3月9日晚,盗窃5次的证据。

1)被告人人魏建强于2015年5月30日在唐河县公安局讯问室的供述。

证实:今年过完正月十五一天下午,我和张**、卢**、小*拿着撬杠、手套、帽子、口罩等工具,开着卢**的三菱越野车到双河,然后打的到唐河县三夹河,到晚上12点左右,我们向北路西进入一个石材厂,在二楼撬了两个保险柜,里面什么也没有。

接着又到北边的陶瓷厂,翻墙进院,撬开财物室的门,没有发现保险柜,什么也没有偷到。

接着到陶瓷厂对面的一个厂,翻栅栏进入厂院,撬窗进入一楼一个房间,撬开一个保险柜,里边有12000元左右的现金,张**把钱装到自己的口袋里,卢**把抽屉撬开,不知道偷有钱没有。

接着往北翻栅栏进入路西一个很荒凉的厂,撬门进入一个房间,撬开保险柜,没有偷到物品。

接着往北后沿工业路**,卢**看到一个厂院里放个125摩托车,卢**从大门进去把摩托车偷了出来,然后四人骑摩托车回双河了,小*把摩托车放在一个小区了,每人分了3000元,还剩200多元,放在卢**车上,给他车加油了。

2)被告人卢**于2015年5月30日在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讯问室的供述。

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张**、魏**、小*,携带撬杠等工具来到唐河县西南方向的一个石材厂附近,现翻铁栅栏进入一个好像是做塑料的厂,撬窗进入一楼的一个房间,撬开一个保险柜,偷了2万多元。

接着进入石材厂,撬开二楼的一个房间,撬了两个保险柜,没有现金。

接着往北翻墙进入路西的一个厂,撬开二楼财务室的房间,用撬杠把保险柜撬开,没有现金。

接着往北翻墙进入路西的一个厂,撬开一楼东头一个房间的保险柜,没有现金。

接着往北然后向东走有几里路,看到一个大门开着,里边有一个摩托车,卢广纪进去把摩托车偷了出来,然后四人骑摩托车到双河,不知道小*把摩托车放到什么地方了。钱我们每人分了5000多元。

3)证人朱*(唐河县**材有限公司出纳)于2015年3月10日在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的证言。

证实:今天上午11点,发现办公室的两个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14000多元。

4)证人郭某某(唐河**厂财物主管)于2015年3月10日在唐河县双凤明胶厂的证言。

证实:今天早上6点左右,看到财务室门被撬,保险柜也被撬开,被盗现金32000元左右。

5)郭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财物现金被盗报告。

证实:经核算,被盗现金32881元。

6)证人王*(唐河县**有限公司工作)于2015年3月10日在唐河县公安局兴唐派出所的证言。

证实:今天早上8点多,出纳杨**给其联系,财务室保险柜被撬,到现场后经清点,未被盗物品。

7)证人耿*(唐河**业光电厂工作)于2015年3月10日在唐河**派出所的证言。

证实:2015年3月10日早上5点多,发现放在车间门口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被盗,价值3000元。

3、2015年4月14日盗窃5次的证据。

1)被告人魏**于2015年5月29日在唐河县公安局讯问室的供述。

证实:今年4月份的一天,张**背了一个包和亮喊我和卢**到唐河盗窃,后乘出租车道唐河县三夹河附近。晚上12点左右向北走,路西有个厂,翻栅栏进入厂院,到二楼的财务室,用撬杠将门撬开,撬开保险柜里边是空的,然后进入财务室里间,盗窃两条黄鹤楼香烟和一条开封的红牡丹香烟及一个照相机。

出来后继续向北,走到一个石材城,见到一个电动三轮车在充电,卢广纪把电动车偷了过来。

四人骑着电动车到工业区,从一个化肥厂的东边进入院内,把二楼财务室的门及一楼一个房间的门撬开后没有偷到什么物品。

接着翻栅栏进入化肥厂东边的一个纸厂,将三楼财务室的门撬开,张**将保险柜撬开,用塑料袋将里边的钱装走了,魏**在桌子上拿了几根雪茄烟。

接着到纸厂的东边,看到一个汽车配件厂,从门缝进入厂院,将二楼财务室的门撬开,偷走了几瓶酒。

回到双河后,卢**将相机拿走了,我分了1万多元及两瓶酒。当晚偷现金大概4万多元,5斤庄的赊店酒2箱;10斤装的赊店酒3箱;小瓶的酒2提,还有4瓶卧龙玉液及一箱洋河酒;3条烟;一个相机和一个电动三轮车,电动车后来扔路边了。

2)被告人卢**于2015年5月29日在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的供述。

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和魏建强张**、亮乘坐出租车到唐河城南一个桥附近。晚上12点左右,四人步行向南走,路西有个厂,我们翻墙进入厂院,我们到二楼的财务室,把财务室的门撬开,将里边的保险柜也撬开,里边估计有个千把元钱,张**把钱装到口袋里,然后隔壁房间里,把了一个相机和两条黄鹤楼烟和一条牡丹烟,在路上把相机扔了。

然后我们顺着路往会走,路的西边一个厂,边上堆着石头,我看到他们三人进到厂院里,一会他们三人偷了一辆电动三轮出来。

我们开着三轮向北走,然后向东,路北边一个像是做化肥的厂,我们进入厂院,在一楼和二楼各撬了一个门,没有发现保险柜,没有偷到物品。

我们继续往东走一二百米。路北有个厂,我们翻院墙进院,撬开三楼财务室的门,魏**和亮把保险柜撬开,说里边有两万多万钱。

我们继续往东走,在里边一个厂,大门没有关好,我们几个从大门进去,到二楼把财务室的门撬开,保险柜在里间,撬开保险柜,里边估计有千把元零钱,张**把钱拿走,我们看到有酒,就把六七瓶赊店(不知道是几斤装的)酒偷了。

回来后我分了3000多元钱和两瓶酒,烟都给我了。

2)证人陈**(在唐河县岗柳益建米厂工作)于2015年4月15日在唐河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14日凌晨发现二楼财务室被盗,被盗现金500多元,黄鹤楼香烟2条,牡丹烟9盒,一条泰山烟及一个尼康D5100单反相机。

4)证人王**(在唐河县大中原石材工作)于2015年6月2日在唐河县公安局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将红色爱玛电动三轮车放在公司大门东边充电,次日凌晨发现电动车被盗。

5)证人庄某某(在唐河县**科技公司工作)于2015年6月23日在其办公室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14日上午上班时发现财务室被盗,文件柜被撬,经清点未丢失物品。

6)证人张**(在唐河**装公司工作)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办公室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14日,公司会计段**给其打电话说办公室被盗,赶到现场后发现办公室防盗门被撬,房间内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经清点未53287元。

7)统包包装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被盗清单。

证实:被盗现金53287元。

8)证人施某某(在唐河县**有限公司工作)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办公室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14日上午7点多发现财务室被盗,被盗现金1000多元和几箱酒。

8)证人许某某(唐河**配件公司会计)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办公室的证言。

证实:经清点被盗现金1000多元,两瓶5000ML的赊店酒还有每提3000ML的赊店酒3提,还有600ML的大师品鉴酒2瓶

9)唐河**证中心的鉴定意见。

证实:5升赊店元青花每瓶价值3927元;2.5升元青花每瓶价值6150元;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每箱价值883元;爱玛电动三轮车价值1917元;卧龙玉液每瓶价值15元;铃木摩托价值3860元;尼康D5100单反相机价值2412元。

4、2015年4月11日在安徽六安市盗窃4次的证据。

1)被告人魏**于2015年8月19日在唐河县看守所的供述。

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和张**、卢**、亮乘坐出租车到安徽的一个高速路口,然后换成当地出租车坐了一个多小时到一个镇上,下车后在一个水泥厂附近等着。晚上12点多,翻墙进入水泥厂院,来到二楼的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没有钱,原路返回。

水泥厂旁边一个食品厂,四人翻栅栏进入厂院,财务室在几楼忘记了,撬开保险柜,没有东西,走的时候吧院里的一个125型摩托车偷走了。

然后四人骑摩托车来到镇上的上边下,进入一个粮油厂,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里边没有东西,然后又撬开一间办公室,在办公室偷了500元的硬币。

接着又来到旁边的一个粮油厂,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偷了两条项链和一块玉。

摩托车扔到半路了,项链张**和卢**一人一条,我分了一块玉,回来的路上扔了,硬币在张**处。

2)被告人卢**于2015年8月19日在唐河县看守所的供述。

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和张**、魏**、亮一起到安徽六安市,在一个国道边看到一片厂区。到晚上12点左右四人翻栅栏进入一个厂院,撬开一楼财物室的门,撬开保险柜没有偷到物品,出来时将车棚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偷走。

四人骑着摩托车又转到一个厂边,从大门进入厂院,将一楼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将保险柜搬到厂区外,撬开后里边有二三千元。

我们又转到一个厂区,从栅栏洞钻进入厂院,进入二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听张**说偷了几件首饰。

接着转到一个水泥厂,进入厂院后将二楼财物室的保险柜撬开,里边没有什么物品。

摩托车丢路边了,现金每人分了300多元,首饰张**说卖后再分。

3)证人陆某某(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杨店村永和粮油**限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4月11日在其办公室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11日早上,发现厂里二楼的办公室和财务室,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两条项链(大的90多克,价值22000元,小的价值11000元)、一个戒指价值6000多元、两三块玉价值六七千元、现金10000元左右,总共被盗财物价值55000元。

4)证人陈*乙(安徽省六**高岗寺村长建米业负责人)于2015年4月11日在其办公室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11日凌晨3点左右,发现一楼办公室的保险柜被盗,丢失现金6000元左右。

5)证人徐某某(安徽省六安市分路口**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办公室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11日早上6点左右,看到一楼办公室的门锁被撬开,二楼一个办公室的房门也被撬开,四件大衣被盗,一辆红色125雅马哈摩托车被盗。

6)证人殷*(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叶路海螺水泥公司工作)于2015年4月11日在裕**分局分路口派出所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11日上午7点50时分发现二楼财务室门被打开,进去后发现保险柜被撬,经清点没有被盗物品。

5、2015年2月7日在河南省确山县盗窃2次的证据。

1)被告人卢**于2015年9月6日在唐河县看守所的供述。

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和张**、魏**、亮四人租车来到确山县,晚上12点多,从一个广告牌翻进一个厂里,将二楼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张**从里边拿了几百元钱和几包烟。

出来后走了一里多,从一个厂的院墙缺口进入厂院,在二楼撬开一个办公室,偷了几盒茶叶,后撬开财务室的门,在一个办公桌里偷了一万多元和一个玉坠。

回来后每人分了3000多元,玉坠张**拿走了。

2)被告人魏**于2015年9月6日在唐河县看守所的供述。

证实:今年过完年没几天,华为卢**、张**、亮,到确山县的工业区,偷了两个厂的财务室,偷了多少记不清了。

3)证人高某某(确山县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于2015年2月7日在其办公室的证言。

证实:今天早上8点多,公司出纳张*乙发现被盗。被盗的有我办公室和财务室。我的办公室被盗有两块普洱茶、两盒信仰毛*、一盒安华黑茶和两条玉溪烟;财务室被盗23200元现金。

4)证人张**(确山县产**业有限公司出纳)于2015年2月7日在其办公室的证言。

证实:2015年2月7日上午8点半发现财务室被盗,被盗23200元现金,和一个玉坠、一串珍珠项链、一串银项链。我听说董事长办公室被盗了一些烟和茶叶。

5)证人刘某某(上海全宇**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5年2月7日在其办公室的证言。

证实:今天早上7点多,发现公司被盗,就报警了。财务室保险柜被撬,被盗大概300元钱和几盒玉溪烟,财务室北侧的一个办公桌抽屉被撬,被盗700元。

6)被告人魏**、卢**、陈**的户籍证明。

证实:三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魏**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0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卢**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够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卢**、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犯罪,即被告人魏**、卢**等人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杨店村永和粮油**限公司盗走价值39000元的金项链2条和金戒指1条的事实,经查,该盗窃事实存在,但因上述物品现已不存在,且未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故应以存疑不予认定,该39000元应从魏**、卢**等人的盗窃数额中扣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辩称卢**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且无犯罪前科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人另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5起盗窃现金数额与事实不符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魏**、卢**实施的该二起犯罪,所认定的被盗现金数额均由被盗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在核实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书面说明,该辩护理由与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辩护人另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9、15起盗窃两辆摩托车及一辆电动车不应按照盗窃定罪处罚问题,经查:上述三起被盗车辆均系魏**、卢**共同作案中盗得,电动车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两辆摩托车均因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盗得后随意遗弃而导致车辆丢失,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车辆均应依法按照盗窃定罪处罚;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理由,经查:卢**在共同犯罪中事前一起预谋、策划,且积极参与了18起犯罪的全过程,事后又共同参与分赃,故不宜认定为从犯,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成延*辩称陈**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人另辩称陈**系从犯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陈**在所参与的该起盗窃中,事前由其踩点,后在其家中策划、分工,作案过程中,陈**驾驶自己汽车提供协助,事后在其家中分赃,故不能以从犯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魏**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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