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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要与被上诉人、景**、花**、宜阳**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义煤集团宜阳**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要为与被上诉人景**、花**、原审被告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义煤集团宜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花**、原审被告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义煤**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景**给张*要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福建华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要现金押金肆拾万元整,有泰祥**公司景**股份扣除”,该收到条另显示“今付款壹拾万元整,花**12月20日”。张*要多次向景**、花**及泰**公司主张权利,各方相互推诿,张*要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泰**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乔**为其法定代表人。2、义煤**伟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常加忠为其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景**认可收到张**的工程押金40万元,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任何协议,且在景**为其出具该收到条时注明“有泰祥**公司景**股份扣除”,因此对张**要求景**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花战*付给张**的10万元,即返还30万元。花战*虽在该收到条上签有名字,且已履行部分返还义务,因其与张**无合同关系,故应认定为代景**返还了10万元,故对张**要求花战*清偿该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张**要求泰**公司、义煤**伟公司清偿押金30万元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景**给张**出具收到条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而泰**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该收到条并未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也未有其法定代表人乔**的签名,且在庭审中该公司对景**辩称的职务行为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张**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返还押金30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景**给原告出具该收条时,注明有该款从泰祥**公司景**股份中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景**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花战*给原告的10万元,即应返还30万元,被告花战*虽在该收到条上签有名字,且已履行部分返还义务,因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应认定为代景**返还了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花战*清偿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事实并非如此,景**收其40万元工程押金是事实,该工程并未干成,按理景**应予退还,而事实上,景**把欠其的押金40万元,该笔债务已转移给了花战*,原因:一、2009年景**将泰**公司股份转给了花战*60%的股份,景**留了40%的股份。当时煤矿作价6000万元,花战*应付给景**3600万元,由于花战*没有能力全额支付现金,给景**一部分现金,担了一部分帐,即承担景**的债务,其中其该笔40万元押金转移给了花战*,当时在登封市丰源大酒店协商的,花战*答应付该笔款。花战*在2010年12月20日支付给其10万元,后向花战*要钱,花战*推诿形成诉讼。关于收到条上注明扣泰祥**公司景**股款,也并不矛盾,实际上是扣景**转给花战*应付给景**的股份转让款。其与被上诉人三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其与花战*之间仍然存在合同上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花战*之间无合同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花战*声称,给其的l0万元是代景**偿还,没有事实根据,景**也不认可是代偿行为,因为花战*现仍欠景**股份转让款。明显是债权债务转移,原审认定为代偿行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其的工程押金剩余30万元,应当由花战*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由此可知,此案中所涉及张**及景**、花战*之间,明显存在债权债务转移之关系。原审判决景**承担返还义务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判决花战*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请求本院: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花战*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花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战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与其在此案事实上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其一样与泰**公司、义煤**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义煤集团宜**公司答辩意见均与花战伟一致。

被上诉人景**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张*要虽称其与景**、花**在登**大酒店经协商,达成了将景**欠其的4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花**,由花**向其偿还债务的协议。就该事实张*要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福建华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要现金押金肆拾万元整,有泰祥**公司景**股份扣除”,该证据仅能证明景**收到张*要涉案款项并承诺偿还及偿还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上述债务转移给花**,由花**偿还。且花**对张*要的债务转移主张不予认可。张*要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债务转移给花**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债务由景**一人偿还涉案债务并无不妥。故张*要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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