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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款78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从2012年3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则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885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由于经济紧张,暂无力还款。另外,原告同意被告只偿还7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8500元,并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偿还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欠胡**窗户款78500元,到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如还不清,从2012年3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追缴。2012年9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原告款,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785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其保证还清的时间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8500元并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约定即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10000元为限。被告辩称原告同意被告只偿还70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偿付原告胡**欠款7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10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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