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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被上诉人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力七里湾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甲方):河南中**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蒂森**公司郑州分公司;本工程总工期为75天(含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在工地现场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后,以甲方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甲方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日期后75天+有效的工期顺延天数,竣工日期为乙方取得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资料当日的次日;安装开工条件具体包括:施工现场符合安全施工要求;土建尺寸与确认的电梯总布图相符无误;甲方提供的工地现场必须具备安装条件,如设备进场通道,设备堆放场所以及可以上锁的临时仓库等;保持电梯井道、地坑、机房无与电梯安装无关的堆积物和积水;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132万元;甲方负责协调施工期间乙方与其他单位的交叉施工事宜,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电梯成品及半成品保护由甲方负责,同时工期顺延。乙方进场安装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电梯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安装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二年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清算后支付。因为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元,若逾期超过30天后,乙方除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外,还需向甲方承担安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款的10%,因为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的,经签证证明工期延期、顺延的,则工期予以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或其他第三方损失的,乙方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一份,显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

原告提交的德**银行收款回单显示,被告中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款61万元。

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使用单位河南中**有限公司安装的4#楼东单元东梯、1#楼西单元南梯、1#楼西单元北梯、2#楼东单元南梯、2#楼东单元北梯、1#楼东单元南梯、1#楼东单元北梯、2#楼西单元南梯、2#楼西单元北梯、2#楼西单元北梯、3#楼西单元西梯、3#楼东单元西梯、3#楼东单元东梯、4#楼西单元东梯、4#楼西单元西梯、4#楼东单元西梯、5#楼西单元南梯、5#楼西单元北梯、5#楼中单元南梯、5#楼中单元北梯、5#楼东单元南梯、5#楼东单**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

原告提交的设备交接单载明:交接日2015年1月28日,有关河南中**有限公司(接受方)与蒂*克虏伯电梯(交付方)就所涉及的电梯交接事宜,双方确认交付方已经将上述合同中的电/扶梯(包括电梯共22台,编号E/30021868001-022)交付给接受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河南中**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开工以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下发工作联系函反馈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监理单位意见一栏加盖有郑州广**有限公司印章,建设单位一栏有被告工作人员童**、张**、张**的签字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力七里湾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进场安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6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1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的5万元,被告虽辩称在首付款中扣除5万元的依据是蒂**公司未参加晨会,中**司对其处罚了5万元,但是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上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也没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收发文件登记表上**公司一栏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工作人员所签,同时,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首付款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电梯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安装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二年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清算后支付,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4年4月16日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件,被告虽辩称原告迟延交工导致工期延误,但是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迟延,故该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594000元。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工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共计77万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存在且系原告原因造成,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蒂森**公司郑州分公司电梯安装款共计6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蒂森**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产公司上诉称:一、蒂**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工期延误责任不在我方。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延误必须由我方盖章确认的签证单予以认可。3、由于蒂**公司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中**公司为保证如期交房,支付其他施工单位费用640015元,此费用为中**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能弥补中**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迟延交工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共7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蒂**公司答辩称:一、蒂**公司安装的电梯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验收合格,且按约定全部交付,中**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二、工期延误系中**公司原因造成,蒂**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三、中**公司称施工现场具备进场条件才提出开工要求,但具备进场条件并不代表后期施工就不存在任何问题,工作联系单及会议纪要中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亦签字确认;四、中**公司要求蒂**公司承担迟延交工违约金、经济赔偿金共计770000元,没有相关法律和合同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蒂**公司安装的电梯已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公司称蒂**公司工期延误及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系蒂**公司原因所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公司称工期顺延需签证单确认,但蒂**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七份证据均显示其已将施工过程中存在影响工期的问题以正式的书面形式递交,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应视同是对工期顺延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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