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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一八联合国**校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一八联合国**校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3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中行审字第19号行政裁定,认定郑**价局申请执行郑州一八联合国**校行政处罚一案,郑**价局作出的郑价检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准予执行,行政裁定已向本案原、被告双方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请求事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一八联合国**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郑州一八联合国**校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经实体审理即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中行审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不应成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二、上诉人未收到郑**【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郑**价局答辩称: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由上诉人保安签收。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下达责令退款通知程序后,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EMS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郑**【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人为陈湘南,又于2015年7月19日通过EMS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签收人为保安。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4日,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郑**【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中行审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郑价检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并准予执行,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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