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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晖诉张书领委托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河南华**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全权委托原告(当时原告在河南**事务所执业)进行代理诉讼和执行,双方依法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被告自愿将胜诉且执行标的额20%作为代理费,该案经过长达四年的诉讼和执行,被告最终得到77800元的案件赔偿款。但其违背协议约定,拒不支付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支付代理费15560元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风险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案件胜诉后给付原告执行标的额的20%作为代理费。2、川**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书、周口**民法院(2013)周*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张某某的领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代理被告张某某进行诉讼及执行,案件胜诉后,经川**法院执行,被告张某某领取案件款77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执业于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被告与河南华**限公司之间纠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双方约定案件胜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胜诉标的额的20%作为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进行诉讼和执行,经过一、二审,案件均胜诉,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在川**法院领取案件执行款77800元,但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在领取案件款后及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委托代理费15560元。

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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