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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沈**、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沈**、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沈**,被告中人财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6月29日15时许,在商城县达权店镇新建坳村塘梢路段,原告驾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异向沈**驾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达权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数千元,并遭受其它重大经济损失。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沈**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9.9元、误工费7700元(25402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7800元(78元/天20天2人+7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10元,以上合计25639.9元。

原告吴*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商城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承担;

3、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4、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的情况;

5、交通费发票七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6、商城县达权店镇新建坳**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7、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

8、护理人员吴**、吴**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石*,是我借他的车,在事故发生后,车主赔偿给原告4000元至5000元,具体数额我也不清楚。

被告沈**未举证。

被告中人财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据证据及法律进行认定。

被告中人财信阳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许,在商城县达权店镇新建坳村塘梢路段,原告吴**驾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异向沈**驾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商城县交警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商城县达权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229.9元。另查明:被告沈**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案外人石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吴**受伤,其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依法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沈**应承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人财信阳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沈**辩称车主石城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据病历显示,原告的住院实际天数合计为16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出院后休息的天数过长,结合患者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天数为30天;原告请求护理人数为2人无合法依据,应为1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鉴于原告的年龄已逾70周岁并结合农村生活现状,本院对该误工费酌定为50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中部分发票为无效票据,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其未对车辆损失进行依法鉴定,本院对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1197.99元,其中医疗费6229.90元、护理费1248.09元(16天2847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误工费2300元(46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11197.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吴**负担50元,被告沈**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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