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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太平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太平诉**保险公司、第三人谢**、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任太平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小型轿车,撞到步行的第三人谢**,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息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任太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谢**受伤后入住**民医院治疗期间,将原告交到息县交警队的20000元款通过第三人谢*领走。之后,第三人谢**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亦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需在核对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4、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第三谢**提出的要求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谢**辩称:第三人从息县交警队领走的20000元已用于治疗费用,且第三人谢**在交通事故中面部、牙齿都遭受创伤,仍需医疗费10000余元,故第三人不应再退还原告任何费用,法院应不采纳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第三谢**入住**民医院治疗13日,花去医疗费9308.32元,第三人谢**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因车祸致脑震荡、多外软组织损伤、面部挫裂伤、牙冠折断,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其支出鉴定费603.50元。另支出交通费400元。第三人受伤时从事服

务行业工作,第三人谢**称其面部、牙齿的损伤仍需治疗,需医疗费12000元。

原告任太平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第三人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第三人谢**举证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驾驶车辆致第三人谢**受伤,经交警会议室其负全部责任,应当对第三人谢**造成的损害依法赔偿。原告任**在对第三人谢**赔偿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谢**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9308.32元;2、误工费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3、护理费551.22元(28472元/年÷365天×7天);4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603.5元。上列费用合计15363.29元。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外,余款14759.7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三人谢**称其面部、牙齿的损伤仍需12000元的治疗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实际产生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太平赔偿款14759.79元。

二、驳回原告任太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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