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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廷义、李**等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廷义、李**、彭**因与被上诉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信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劳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廷义、李**、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叶**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雷鸿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根据禹**、李**、彭**等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显示:禹**等人于1974年到叶**信用社工作,禹**、李**于1976年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彭**于1980年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2015年,禹**、李**、彭**等三人到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叶劳人仲案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禹**、李**、彭**等三人在2015年5月15日提出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禹廷义、李**在1976年,彭**于1980年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可以认定在禹廷义、李**、彭**等三人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时发生劳动争议。在当时,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实施。1993年后,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禹廷义等14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向叶县**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叶县**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禹廷义、李**、彭**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禹廷义、李**、彭**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未提交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禹廷义、李**、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予以免交。

禹廷义、李**、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3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忽略了党和政府历年来提倡和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1973年,3人就被叶县农信社录用为正式干部,并经组织部、劳动局等政府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因政治迫害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有1-26号证据足以证实。**县委书记闫**及督查办作出批示“由信用社处理”,根据相关中央文件规定,3人属于落实政策范围,即“一律平反、生活上妥善安置、经济上合理补偿、并补发工资”等等。三十多年,3人逐级信访,得不到解决,诉至法院,却以未提交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为理由,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禹廷义、李**、彭**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时效一直处于中止、中断状态,并不超申请仲裁的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禹廷义、李**、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叶**信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禹廷义、李**、彭**等三人对其1974年到叶县夏李信用社工作后,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引发的争议,可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直至2011年禹廷义、李**、彭**三人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虽然期间三人多次信访,但不构成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不可抗力或正当事由,故禹廷义、李**、彭**主张不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争议属历史遗留问题,虽然禹廷义、李**、彭**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仍可依据相关证据请求有关部门解决其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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