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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任令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任令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任令如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在任印山处订购沱牌酒,任印山仅支付部分订购酒,就剩余订购款于2013年1月19日为林**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57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向任**订购沱牌酒,但任**未向林**按订购数量交付,并就剩余订购款于2013年1月19日为林**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57065元。对林**要求任**支付剩余订购款5706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要求任**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款条中并未约定,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要求任令如承担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订购款5706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2009年3月初,被上诉人提出要上诉人提供一批货,但上诉人自己没有多余的货物,于是上诉人将河北省**限公司(简称糖酒公司)介绍给被上诉人,随后被上诉人向糖酒公司付款,糖酒公司向被上诉人供货并由上诉人承运。后因被上诉人大肆销货被当地经销商发现并投诉至四川沱**限公司(简称舍得公司),糖酒公司因串货给被上诉人而被舍得公司罚款5万元,于是糖酒公司拒绝再向被上诉人供货并扣留剩余货款。因上诉人为介绍人,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其索要剩余货款,上诉人出于义气多次帮被上诉人向糖酒公司追讨剩余货款。于2012年6月追回一万元后立即给了被上诉人。对于剩余货款,上诉人虽多次追讨但糖酒公司拒绝归还,在被上诉人自己也追讨无望的情况下,要求介绍人(即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并多次带人围堵上诉人之子的商铺,严重影响了商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被逼无奈,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做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我给了上诉人22万元的货款,是通过上诉人处买的酒,至于谁卖的酒我至今不清楚,之后上诉人给了我110件酒,后来又给了我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任**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认为未收到林**货款,但其针对剩余货款向林**出具欠条,林**亦认为是向任**买的酒,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是受胁迫出具的欠条,因此林**持欠条向任**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任**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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