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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康*,次子康*,现均已成年,并且次子康*已结婚成家。原告以为婚后的生活能苦尽甘来,被告也会更加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妻子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且经常吵骂原告,在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教唆两子与原告发生矛盾,严重破坏了原告与孩子之间的父子感情。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扶助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现原告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5日结婚登记,于1990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康*,于1992年2月15日生育次子康*,现均已成年。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康*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登记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康*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康*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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