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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有限公司诉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鹿邑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周*监字第00001号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司委托代理人彭**、黄**等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黄**2013年12月4日以与被告2011年10月18日签订(2011)第3号、第5号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支付9993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借款本息110777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该两份合同4.1条:借款人一次提取全部借款,借款人指定的提款账户为杨**光大银行纬二路支行6226612200203260;合同4.2条:借款人提款当日在保证人的见证下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合同4.3条:此次出借人所付款项来源:2011年10月18日到期应付但未付的本金肆拾伍万元,其他493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第5号合同该条为2011年10月18日到期应付但未付的本金伍拾万元,其他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5.2条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存款至出借人指定的下列账户……。被告抗辩称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上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定中心认为样本数量单一、印文特征反映不充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申请调取本院(2011)鹿民初字第1683号卷宗中的被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在性质上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合意达成时成立,款项交付时生效。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首先,在借贷合意上,被告提出合同为虚假的,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印章更换没有备案的原因,缺乏双方一致认可的对比检材,鉴定机关不予受理,其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1)鹿民初字第1683号卷宗中的被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飞无法到庭接受质询,导致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其次,关于借款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并在庭审中陈述称是在郑金投**公司办公室将现金999350元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飞,其后徐飞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号和第5号借款合同4.3显示借款资金来源为2011年10月18日到期应付但未付的本金肆拾伍万元及伍拾万元,其他493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庭审中,原告没有解释该条内容的具体含义。而依据原告关于借款现金交付的陈述,由于借款合同要求的是账户支付,从交易习惯及交易的便利上,原告并没有合理解释说明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账户转账的原因及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现金的理由。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还款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个人账户与原告账户之间的往来系代表被告还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及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再审裁判结果

黄**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事实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飞没有到庭参加质证,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金**公司理应为徐飞的借款行为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为金**公司2014年7月11日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并非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金**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判决未叙述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黄**诉请判令金**公司偿还借款,其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据,以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经审查,借款合同及收据均加盖有“鹿邑县**有限公司”公章及“徐*”印章。金**公司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但对公章的真伪并无结论。合同所载保证人河南省协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徐*签订了合同,并结合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由黄**等持有的事实,可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系黄**与徐*所签。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徐**涉案合同签订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作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应对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徐*以金**公司的名义与黄**签订借款合同,并将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黄**等人作为担保,足以使黄**基于其职务与身份,对其代表权产生信赖。且黄**对徐*是否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或从事于金**公司有害的行为无从知晓,金**公司在审理中亦不能证明黄**在涉案合同中存有恶意,故金**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所载公章的异议不能对抗黄**的主张。

黄**在一审中称将借款合同所载款项以现金形式进行了交付,二审中提交银行转帐单证实将借款转入合同指定的账户,对于其关于付款方式不一致的陈述,黄**已经作出了合理性陈述,且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上述银行转帐明细单中亦显示金**公司与借款合同指定账户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故其关于并未实际收到涉案借款的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黄晓瑜依据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金**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应承担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黄**主张借款本金为99935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显示仅支付881600元,在借款协议所载数额与实际交付数额不一致时,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81600元。

利息部分,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

违约金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预设的一种违约责任,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黄晓瑜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以拖欠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该主张仍过份高于其损失,应予以调整。按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其修改批复意见之规定,法院可参照人**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法院可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人**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综上,结合中国人**行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黄**依照借款合同向金**公司支付借款后,金**公司仍未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黄**自认的金**公司已经偿还的300000元,应采用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二、鹿邑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借款本金881600元。三、鹿邑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借款利息(按照本金881600元、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届满之日止)(鹿邑县**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先冲抵本款利息后如有剩余,再冲抵本判决第一款本金)。四、鹿邑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五、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9元,合计34538元,由上诉人黄**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鹿邑县**有限公司负担27538元。

金**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签订过借款合同这一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所提供给法庭的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并非申请人所使用或所持有的,也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所谓的借款。(二)二审判决认定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徐*目前下落不明,所谓的借款合同上的法人印章及字样为“徐*”的私章系伪造、合同及借据上并无徐*本人签字,不应径行认定签订合同及出具借据系徐*实施,更不应认定申请人对此负清偿责任。(三)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担年利率24%明显超过最**法院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请求依法重审,驳回黄**的诉请。

黄**辩称原二审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周*终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的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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