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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限公司诉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其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贾*(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被告应第三人贾*的申请,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5)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丈夫朱**生前于2014年12月21日晚加班回家途中与一辆小轿车(豫P0D001)发生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工地负责人2014年12月21日晚11时许未让朱**加班,朱**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朱**的死亡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5)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朱**是信阳金**任公司员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周*仲裁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朱**当晚加班的事实清楚,且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上述的答辩意见。须要补充的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依据劳动关系裁决书和证人证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2、信**商局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目的: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情况。3、证人证言两份,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目的:朱**于2014年12月22日2点15分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伤害。4、通话记录单一份,缴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包工头向家柱于2014年12月21日22时05分打电话给朱**的事实。5、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朱**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伤害。6、周**心医院住院病案、法医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朱**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死亡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第3组有异议,这些人于2014年12月21日晚都没加班,他们只是听说。在裁决时证人已证明向家柱已离开原告工地。对第4组通话记录单上显示向家柱是被叫而不是主叫,话单显示不出是谁的,该话单不能证明向家柱打电话给朱成红加班的事实。补充:原告向被告方出具了第三人没有加班的证明,但是今天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举证。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通话记录是朱成*的话单,所以,能显示出向家柱给朱成*打电话。

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此外,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原告认为被告在《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名称应为“信阳市**责任公司”,不应为“信阳**有限公司”。认定书应当载明原告的全称,而被告没有载明。被告答辩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公司也称有限公司,两者的法律性质是一样的,不影响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方面,诉讼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第三人丈夫朱**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当晚朱**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原告否认加班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定案依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晚,朱**应向家柱的电话要求,到原告工地上加班,在加班回家的路上遭受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7日7时15分死亡,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第三人贾*在法定期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周**社)工伤认字(2015)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以事实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周**社)工伤认字(2015)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排除第十六条“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后,应该从宽把握。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讲,原告应当掌握有朱**2014年12月21日晚是否加班的更加详实证据,负有向被告证明朱**当晚没有加班的责任。然而,原告仅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曾向被告提交过监理单位出具的当晚没有加班的证明,但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况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向本庭提交该证据及其他能支持其观点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在被告提交了认定朱**死亡属于工伤的初步证据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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