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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我聘用的驾驶员谢**驾驶豫SJ2505号轻型厢式货车白雀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贤和酒店”门段时,撞上路边同向行走的胡**,造成胡**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司机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司机谢**与受伤者达成调解意见,后由我赔偿受伤者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间接费用;对其合理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聘用的驾驶员谢**驾驶豫SJ2505号轻型厢式货车光山县白雀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贤和酒店”门段时,撞上路边同向行走的胡**,造成胡**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胡**被送至光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骨颈基底部骨折,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37474.56元。后经光山**警察大队确认,司机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伤者胡**生于1930年3月14日,事发时85岁。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的司机同受伤者胡**达成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胡**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原告李**的豫SJ250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持据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索赔无果,诉至法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者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李**聘用的司机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应对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已经提前垫付给伤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的公司投保了保险,伤者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自行进行承担。关于伤者胡**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37474.56元;2、关于护理费,共计5850.41元(28472元/年÷365天×75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0元(30元/天×75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500元(20元/天×75天);5、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诉请共计6000元,本院酌定为2500元;上述总计49574.97元。原告李**先行赔付给伤者胡**50000元,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数额以实际受损额为准,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该案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因事发后原告方*付了受伤者的所有费用,原告持据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而引起纠纷,故该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的损失共计49574.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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