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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赵*、赵**、河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赵*、赵**、河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及赵*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赵*在孙**承建的河南**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工地施工作业时,从三楼摔下致伤,经司法鉴定,赵*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赵*在太**民医院住院32天,支付鉴定费2150元,孙**为赵*支付医疗费21625.93元。另查明,赵*务工所在的建筑工地为孙**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为河南**限公司,孙**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赵*责任田被政府征收,长期在外务工,务工期间每天收入108元。根据赵*的伤情司法鉴定内容,赵*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误工期限为20个周,护理期限16个周,营养期限为12个周。赵*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护理,刘*系河南通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每日工资收入平均为108元。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医疗票据、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赵*作为雇员在孙**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摔伤,孙**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缺少相应资质的个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是与赵*一起干活的一般务工人员,对赵*摔伤不应承担责任。赵*农村责任田被征收,长期在外务工为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范围及数额:误工费23051元(259天×89元)、护理费24948元(231天×108元)、营养费6090元(20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元×4年)、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二期住院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50元,以上共计174031元。赵*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摔伤存在过错,可减轻孙**的赔偿责任,减轻赔偿的比例可按10%计算,即赵*本人承担损失19565.69元;孙**按9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赵*损失154465.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154465.31元,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1893元,被告孙**负担18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是跟着赵**干活的,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赵*是农业户口,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够详细,不能证明赵*的经济来源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赵*的损失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三、赵*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孙**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赵*是为孙**承建的工程摔伤的,不是受雇于赵**的,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对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二、赵*系失地农民,其长期在外务工,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定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赵*、赵**是一同为孙**打工的,孙**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具体到本案中,赵*是受黄季军指派工作的,而黄季军是孙**的亲戚,且也是受孙**委托指派的,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赵**没有与赵*签订书面或者口头承包协议,赵*受伤时,赵**因身体有病在家休息,对发生的事故一无所知;三、原审中孙**提供的记工册,恰恰证明赵*是跟随孙**打工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直接发包给孙**的,赵**与其公司没有什么关系,赵*是在孙**的工地上摔伤的,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诉称赵*是赵**的雇佣人员与河南**所述将工程承包给了孙**,赵*是在孙**的工地摔伤的事实不符,且孙**提供的证人黄**、于法学与孙**存在亲属关系,二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结合原审中证人杨**证实赵**不是本案的雇主的证言,孙**所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太康**村委会及毛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南**限公司的工地上,其公司位于太康县产业集聚区,故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赵*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认定数额过高,应以每天20元为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赵*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1625.93元,误工费:23051元,护理费24948元,营养费: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2150元,以上共计173096.93元,赵*本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本案综合案情,参照赵*的伤残等级,赵*应当承担35%责任,孙**、河南**限公司应当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孙**、河南**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1251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共计12151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赵*经济损失121513元,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上诉人孙**承担693元,赵*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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