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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与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史**、王**、吴**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原告金**向本院申请追加练*、张**、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苑**和被告史**、被告王**、被告吴**、被告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司、被告建瑞公司、被告张**、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霞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金*霞与被**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6日起,出借方金*霞(即原告)提供借款60万元给借款方**公司(即被告)使用,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后又约定延续到2014年10月,但合同第三条又特别约定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原告金*霞签订完合同后,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60万元出借给被**公司,被**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被告建**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被告王**及被告吴**分别签署担保书,对被**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争议在涧**法院解决。以上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证据确实,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判令其余七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

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被告建瑞公司、被告张**、被告王**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史青果、王**、吴**共同辩称,我(们)的担保是对借款合同的,我(们)认为借款合同侵权了,如果说借款合同出了问题,我(们)的担保难以立身,借款合同有用款方的还本付息承诺,有用款方的财产保证以及合同担保的还款义务,清欠还款我(们)应在他们之后。

被告练*辩称,一、金**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金总额,其通过银行转账给洛阳**限公司及会计张**,应当由金**提供实际转账凭证为准,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金**陆续收取债务人洛阳**限公司还款金额数万元,以练*提供的在银行给金**转款凭证为准,本案金**已经收取了大部分的借款本金。三、本案虽然由洛阳**限公司名义向胡**、金**借款,实际由担保人王**、吴**及金**也参与借款,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之一。其中王**收到借款本金80000元,吴**50000元,金**33000元,该二被告同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对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金**(出借方)与被**公司(借款方)、被**公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10月16日起,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按月支付(暂定借款使用时间为半年)。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洛阳**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陆拾万元,本人愿以栾川县蝴蝶谷景区瑞*度假公寓3#楼五层十套公寓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该楼由出借人全权处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方**公司授权委托人练杰于2014年5月7日手写增加合同第一条条

款内容:“因项目周转需要该笔借款续到2014年10月”,并加盖洛阳**限公司合同印章。

另查明,原告金**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1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兴**司,同日,兴**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收款事由栾川县蝴蝶谷景区度假公寓3#楼购房款”。庭审中,被告练*称原告扣除了9万的砍头息,实际收到借款51万元,借款期间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金**共计还款273000元,向吴*转款80000元,向被告吴**转款50000元。原告金**称273000元还款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之间8个月的利息,被告练*支付吴*80000元及吴**50000元的款项为担保好处费,与原告无关。

还查明,被告史青果、被告王**、被告吴**于2013年10月17日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为洛阳**限公司做借款担保,如果到期洛阳**限公司不能偿还,担保人保证在三日内还清本和息。(如有异议洛**西法院解决)”。被告练杰、被告张**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有练杰借金**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练杰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人:练杰张**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上载明“我自愿为洛阳**限公司借金**现金陆拾万元,月息5%担保。如果洛阳**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我无条件在三日内,用跟我有关的一切财产归还本金和利息,我三日未还,按日计千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王**”。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兴**司、被**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兴**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金**要求被告兴**司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

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其超出

本院认为

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将9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应当认定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练*称已偿还原告金**273000元,原告称偿还的款项系利息,该利息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练*未明确说明系本金或利息,故本院认定偿还的273000元系利息。被告练*称支付吴*80000元及被告吴**5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金**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司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兴**司逾期偿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间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史青果、被告王**、被告吴**、被告练*、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在被告练*出具的保证书中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保证责任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史**、王**、吴**、练*、王**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2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史青果、王

庆*、吴**、练*、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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