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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石**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曙光、白**,被上诉人豫**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豫**司投资建设位于漯河市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及附属物,1996年开始投入使用。1998年4月1日豫**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10月21日豫**司取得了加油站办公楼、机器房和加油棚架的房屋权属证书。2005年1月豫**司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豫**司经营一段时间,因油库爆炸导致家庭变故,之后没有再管理加油站。2009年10月中**河公司开始在豫**司的加油站处经营。豫**司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中**河公司。2010年10月14日,豫**司申请漯河**民法院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该加油站2010年的租金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6400元,结论为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司享有位于漯河市107国道的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和加油站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中**河公司没有经过豫**司允许而使用该加油站,侵犯了豫**司对加油站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酿成本案纠纷,中**河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对于中**河公司辩称因该加油站土地权属正在产生纠纷,应当中止民事诉讼,由于豫**司对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没有被撤销,豫**司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豫**司享有对加油站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中**河公司占用豫**司的加油站应当缴纳相应的费用,故中**河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河公司申请对加油站2010年的租金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庭审中,中**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中**河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豫**司请求中**河公司支付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的加油站使用费250000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作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河公司称鉴定报告依据的“成品油经营手续齐全”和“标的权属无异议”条件不实的说法,由于豫**司有合法的成品油零售许可证书,并且加油站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经确定仍为豫**司享有,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河公司称因豫**司手续不全,导致中**河公司被漯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的说法,由于豫**司取得了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危险化学品的许可,此有系统查询记录为证,中**河公司亦没有确凿的反驳的证据,且其被处罚只能证明其手续不齐全,与豫**司无关,故法院不予采信。豫**司请求鉴定费64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漯河**有限公司支付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的使用费250000元;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有限公司鉴定费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豫**司持有的涉案加油站漯国用(1998)字第0064号土地使用权证及补办的漯国用(2011)字第04198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2012)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豫**司对涉案加油站土地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错误。其次,2010年10月12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豫**司的经营主体资格处于“吊销”状态,豫**司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同时,豫**司向法庭提交的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许可查询记录不是原件,且未经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章认可,不应采信。再次,涉案加油站在豫**司申请司法鉴定之前,因“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被漯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业整顿,且豫**司向法庭提交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间。2、中**河公司与漯河市**限公司签订涉案加油站的租赁(转租)合同,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善意承租,因此,豫**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3、原审法院对中**河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本案漯鑫评估字[2010]149号《关于对加油站2010年租金数额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因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七、价格评估过程要述中,“成品油经营手续齐全”,“勘验时该加油站经营正常”等,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评估依据使用,应当准许重新鉴定。4、本案在程序上依法应当中止诉讼。涉案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目前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本案依法应裁定中止诉讼。请求: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或者裁定驳回豫**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豫**司二审答辩称:中**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截至目前,涉案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仍是豫**司的,原审判决亦有认定;2、依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4]24号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豫**司仍有权提起侵权诉讼;3、电子数据也是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中**河公司主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是原件”、“未经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章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4、豫**司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没有失效,只是没有年检,而且该许可证与中**河公司无关,该公司占用加油站,应当支付费用;5、中**河公司除了加油站的土地纠纷外,加油站设备、加油站房产都是豫**司的,漯河**油公司占有涉案加油站并没有权利租赁或转租,豫**司的起诉符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6、中**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河公司给付漯河**油公司的第一年租金325250元,原审判决年损失250000元没有超过该公司支付给漯河**油公司的租金价格。7、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涉案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及建造的房屋均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登记,依法享有在法律赋予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河公司占有使用豫**司的加油站应当支付使用费。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豫**司占有使用涉案加油站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1995年豫**司投资建设位于漯河市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及附属物,1996年开始投入使用。豫**司于1999年10月21日取得地上附属物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漯字第0000000225号、第0000000226号、第0000000227号房权证在卷佐证,中**河公司占有涉案房屋开办加油站,应当向豫**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故原审判决中**河公司向豫**司支付250000元并无不当。中**河公司主张其系通过租赁方式占有使用涉案加油站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豫**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豫**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虽仍有纠纷,但并不影响中**河公司因占有涉案加油站的房屋而向豫**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中**河公司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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