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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与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吴**诉被告郑**属医院(以下简称郑**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王**、吴**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5日,原告之子王**因肾功能衰竭在被告处行肾移植术,术后第13天即2004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认为,王**的死亡,与被告为王**移植的供体肾质量有关。因为当天被告义务人员计划同时为××患者行肾移植手术,但因供体肾出现异常,放弃为××患者移植,而该供体肾与王**使用的供体肾为同一来源。原告先后在两次起诉中鉴定,坚持要求被告提供为王**植入的供体肾来源,但被告均已保密为由拒绝。原告认为王**的死亡与被告所用供体肾的质量有关,被告应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7108.64元;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由359108.64元变更为399821.29元。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大一附院出院证明一份;3、薛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薛**委会及陡**出所证明一份;5、南京军**诊病历四页;6、原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原阳**会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8、郑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2005年8月21日郑大一附院出具的证明一份;10、住院清单三份;11、王**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一份;12、船员代管协议一份;13、原告户口簿一份;14吴生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低保证一份;16、××证一份;17新乡**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8、鉴定费收据一份;19、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郑**附院对患者王**诊断明确,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2、患××发展的结果,并非院方过错所致,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造成本案鉴定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事故鉴定书二份、鉴定意见书一份;2、原告陈述意见一份;3、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一份;4、王**住院病历一套。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2、3、4、7、8、9、10、12、13、15、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4不能证明因护理产生的损失,认为证据1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鉴定均证明被告对患者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提出肾源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三次鉴定均未对肾源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吴**与死者王**系父子、母子关系。2004年12月15日,王**因病到被告郑**附院处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患尿毒症,2004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54413.78元。王**于2004年12月27日病逝。原告认为,医院在为其儿子王**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儿子王**肾破裂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为王**移植的供肾体是否合格,是否合法,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肾体来源及相关材料,否则,不同意选择鉴定机构,而被告认为没有必要提供上述材料,该鉴定被本院司法技术科退回。

另查明,2007年3月7日,郑**学会关于郑**附院对王**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分析意见:1、院方术前及术后处理符合该专业的诊疗常规,术后发生加速性排斥反应,是器官移植手术可能发生的并发症,院方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符合目前我国器官移植现状,院方无违规情况。2、郑**附院病历书写不规范,患××情变化时病历中未及时记录,且手术记录欠详细,院方未执行三级医师查房制度。郑**学会关于郑**附院对王**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07年12月11日,郑**学会关于郑**附院对王**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再次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与第一次相同。2009年8月20日,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郑**附院对王**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院方对王**诊断明确,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有手术指征,术前准备符合医疗常规;2、术后8天重症监护,改为一级护理,不违反医疗护理常规;3、院方对王**术后并发症的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常规;4、院方存在的过失行为:病历书写不规范,未严格执行三级医师查房制度。5、王**肾移植术后出现排斥反应致肾破裂,二次术后继发DIC,属可预见不可防范的并发症,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与院方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与王**疾病发展有关。

在查明,二原告有儿子,长子王**(已去世),次子王**,生于1982年8月14日。原告王**为一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三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认为被告郑**附院在对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严格执行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的情形,故被告郑**附院的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对患者王**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故被告郑**附院对王**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王**的病情、鉴定意见、郑**附院的治疗情况及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酌定郑**附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计算如下:医疗费54413.78元×10%=5441.4元;护理费22438元÷365天×12天×1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10%=36元;丧葬费30303元/年÷2×10%=1515.1元;死亡赔偿金18194.8/年×10%×20年=36389.6元;原告王**未满60周岁,但为一级伤残,原告吴**已满55周岁,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0%×20年×2人÷2人=8639.9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59175.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648.03元、鉴定费3000元,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押金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吴**医疗费5441.4元、护理费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丧葬费1515.1元、死亡赔偿金4502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59175.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7元,原告王**、吴**负担6202元,被告郑**属医院负担1095元。(案件受理费12112元,原告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至执行时,本院准许其缓交案件受理费至申请执行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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