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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贵照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照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再初字第l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照文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贵照文与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富星分公司将活动房工程发包给贵照文,工程地点为惠济区双桥明珠城,工程时间从2008年8月3日开始到2008年8月19日结束,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房屋规格以施工图纸为准,付款方式为房屋建成后付50%,竣工后2个月全部付清。根据贵照文提供的图纸,其共建设5.1米宽10米长的临时房16栋,5.1米宽24米长的临时房8栋,全部临时房的面积为1795.2㎡,依照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795.2㎡×65元/㎡=116688元。2008年8月20日,贵照文与富星分公司签订彩钢活动板房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期间付50%,工程完工俩月全部付清余款,第十二条约定水泵房肆平方每平方800元,合计3600元。贵照文将工程完工后,富星分公司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贵照文。

另查明,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河**分公司系冒用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以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现已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2008年8月20日彩钢活动板房建设合同书是否施工及完工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不同外,其余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再审另查明,1、贵照文在原审立案时将张*新的住址“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50号院8号楼1单元10号”写为“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50号院5号楼1单元10号”,该院原审审理时办案人按起诉书载明地址邮寄起诉相关手续有人签收,庭审张*新未参加,后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2、贵照文表示本案所建房屋位于紧挨郑州市**办事处双桥村西一条南北向公路边,房屋用于工人居住,因为没有用后来就拆了。3、富星分公司成立时间2006年10月11日,在成立时和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公司登记时负责人均为张*新。

该院再审认为,在2008年7月30日协议和2008年8月20日彩钢活动板房建设合同书甲方一栏均有杨**的名字,故可认定杨**为张*新方工作人员,而贵照文提供验收单上有杨**签名,故可认定贵照文施工工程合格。2008年8月20日彩钢活动板房建设合同书甲方一栏还有刘**名字,根据贵照文提供的录音材料,工程总款与贵照文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贵照文主张的2008年7月30日协议工程款数额再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8月20日彩钢活动板房建设合同书,张*新称贵照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建设了水泵房,因贵照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施工,故对贵照文请求支付该合同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新主张贵照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贵照文提供的录音证据贵照文曾向刘**主张工程款,而刘**同意还款,故对张*新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不当,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本案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该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张*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贵照文工程款116688元,并自2008年10月20日起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贵照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贵照文承担48元,张*新负担1550元。

上诉人诉称

再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一、贵照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合格。二、贵照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程款数额。综上所述,贵照文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再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贵照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贵照文*辩称:“杨**”系当时项目经理。验收单也是他签的字。涉案合同上均有公章,合同是有效的。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张**应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应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照文与张**开办的公司(富星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分公司被撤销,该涉案合同约定的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负责人张**承继。在2008年7月30日协议和2008年8月20日彩钢活动板房建设合同书甲方一栏均有杨**的名字,依此可认定杨**为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贵照文提供的有杨**签名确认的验收单显示: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可认定贵照文施工工程合格。张**虽主张涉案各证据中几处“杨**”签字笔迹不同,非同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8月20日彩钢活动板房建设合同书甲方一栏还有刘**的签名。刘**亦为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贵照文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刘**认可欠贵照文工程款116688元,该证据与贵照文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张**称该录音材料的被录音人不是贵照文所称的刘**,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再审时依据贵照文提交的证据认定张**欠工程款并判令其偿还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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