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场有限公司、河南省**属粮库、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郑州狮**限公司、大众(河**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司)、河南省**属粮库(以下简称浚县直属粮库)、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置业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郑州狮**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酒店公司)、大众(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粮**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浚县直属粮库的委托代理人段**、陈*,上诉人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陈*,被上诉人宇隆置业公司、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溢,被上诉人狮城酒店公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宏丰大厦位于郑州市花园路20号、花园路红旗路交叉口东南角,共16层,建筑面积11582平方米。该大厦系在原郑州**中心(现河南**易公司)工程施工期间,原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工程基建项目并入建设的一个综合性服务大楼。1989年11月批准开工,1993年5月28日基本竣工并提前投入试用。原告使用该大厦的二、三、四层(不包含配电房)。由于未办理竣工决算等原因,该大厦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二、1996年3月21日,河南**办公室、基本建设处、财务会计处、监察审计处向河**食厅作出一份《关于宏丰大厦投资核定情况的报告和建议》,其中载明:由于该工程建设历时较长,遗留问题较多,加上筹集班子人员变更等原因,致使工程至今仍未正式验收。为了解决大厦竣工验收、财务决算、交付使用财产审定、投资产权界定等遗留问题,根据厅党组指示和厅长办公会议纪要((1995)5号),厅党组成员等同志与各投资单位座谈,对各单位投资情况进行了梳理、对账、审核。现对大厦产权的投资的认定形成了一致意见。该报告和建议中《构成大厦产权投资核定情况一览表》其中认定: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共投资本金加利息共计10293920.70元,投资比例占26.01%。该报告和建议中关于《按投资比例各单位应占用面积情况一览表》其中认定: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应占用面积建筑面积3012.38平方米,实际占用面积3253.38平方米。该报告和建议第三条其中载明:建议将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现在所用的大厦二、三、四层(不含二层配电间)的产权划归其所有。三、1996年12月25日,河**食厅作出《中共**厅党组(1996)1号会议纪要》,其中载明:1996年12月10日,会议讨论研究了宏丰大厦投资核定的有关情况,并根据该投资核定情况,初步明确了宏丰大厦的产权的界定、验收准备等事宜。第二条:关于产权界定问题其中载明:会议同意《关于宏丰大厦投资核定情况的报告和建议》中所核定的各投资单位相应的投资额及相应拥有的建筑面积,并据此确定各投资单位相应的产权。根据投资核定情况,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共计投资10293920.70元;其相应拥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为3012.48平方米。楼层和房间划分,根据各投资单位扣除“公用部分”后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按照目前使用情况,由省粮食厅委托宏**司商各投资单位确定。之后,原告继续使用该大厦的第二、三、四层。四、1998年11月27日,河**食厅作出《中共**厅党组(1998)1号会议纪要》,载明:将宏丰大厦与天丰大厦合并称为“双丰饭店”,隶属于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并注销河南**业公司。五、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了房屋位置、面积及投资建设的具体情况及《中共**厅党组会议纪要(1996)1号》等相关内容。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宏丰大厦的第二、三、四层租赁给被告粮食购销公司为金谷*大酒店配套项目经营,租期20年,前两年租金每年为55万元,以后每年年租金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后因被告粮食购销公司拖欠租金,2007年8月21日,原告将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及郑州上**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搬离租赁房屋。2007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金*一初字第4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粮食购销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11660元(至2007年8月16日止)、损失1万元及违约金242917.16元、并将宏丰大厦的第二、三、四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被告粮食购销公司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2007年11月8日,被告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粮食购销公司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河**食局的授权批准,将金谷*大酒店(注:该大厦名称由双丰饭店改名为金谷*大酒店)所在的北楼(注:指原宏丰大厦)及大楼经营直接配套的设施、设备等资产全部交给大**公司进行酒店经营管理,期限为20年。大**公司每年向粮食购销公司支付固定资产使用费160万元,物业管理费每年50万元。协议签订后,大**公司开始进行了装修,酒店更名为狮城大酒店,大**公司为经营该酒店设立了狮**公司。后因双方合作出现分歧,2008年8月22日,河**食局通过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1号文,研究了关于粮食购销公司与大**公司合作经营金谷*大酒店的有关事宜,推荐由河南**有限公司为大**公司新的合作伙伴,承接粮食购销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2008年8月29日,粮食购销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移交清单》。2008年9月11日,粮食购销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债务移交清单》。七、2008年8月26日,被告粮食购销公司与原河**食局第二直属库、大**公司、狮**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2007年11月8日粮食购销公司经河**食局授权批准与大众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8年8月22日河**食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就双方合作经营金谷*大酒店的有关事宜作出了(2008)1号文。根据上述会议精神,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粮食购销公司退出与大众酒店的合作,2007年11月8日《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原第二直属粮库享有和承担,继续履行上述《合作协议书》。2008年9月1日,原第二直属粮库与大**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河**食局的授权批准,将金谷*大酒店所在的北楼及大楼经营直接配套的设施、设备等资产全部交给大众酒店进行酒店经营管理。该协议的其他内容同2007年11月8日粮食购销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致。同时河**食局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并注明“同意该协议并监督执行”。2009年3月18日,河**食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并作出(2009)1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中载明:由专人负责将金谷*大酒店无偿划拨给原第二直属粮库。2010年1月1日,原第二直属粮库又与宇**公司、大**公司、狮**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河**食局的授权批准,将狮城大酒店(即原金谷*酒店)及大楼经营直接配套的设施、设备等资产全部交给宇**公司独自进行酒店经营管理,大众、狮城作为股东按其已投资款项占总股本20%的投资股份提取利润。目前,该酒店字号为“豫粮大酒店”,由豫**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明:1、1990年7月27日**务院作出国发(1990)46号**务院文件即《**务院批转**业部等八部门关于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报告的通知》,该文件载明:**务院同意**业部等八部门《关于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报告》。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业部和河南省省政府要通力协作、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试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负责制定、实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规则,共同办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是商务部与河南省省政府共同举办。2、2001年3月10日,河南省财政厅豫财金(2001)12号文件《关于中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与郑**交易所资产划分的通知》中载明:根据(2000)79号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确定的中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和郑**交易所分设后资产划分原则,以及亚太集**有限公司出具的亚字核字(2001)1号清产核资审核报告,现将有相关资产划分问题通知如下:第八条其中载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固定资产全部是房屋建筑物,包括宏丰大厦2-4层写字楼。3、2001年11月23日,河**食局取得座落于郑州市花园路东、黄河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4、2004年1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独资公司批文《关于中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改制的批复》豫独批(2004)01号文中载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改制为郑州粮**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河南省人民政府为该公司的出资者,省国资委对该公司承担国有资产保值责任和行使监督管理职能。5、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河**资委作出一份《关于宏丰大厦相关房产产权的报告》,河**资委对原告报告称宏丰大厦第二、三、四层归原告所有的内容批注“报告所述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再查明:1、原告**任公司(国有独资);被告浚县直属粮库(原名称为河**食局第二直属粮库,2002年更名为河**食局浚县直属粮库)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被告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粮**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2010年8月26日,被告浚县直属粮库以被告宇**公司违约、不讲诚信、无履行能力等为由作出律师函,告知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0年9月3日,浚县直属粮库至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公司停止拆设狮城大酒店原有设备设施的行为;被告撤场、将酒店房屋及设备设施交还给原告;赔偿损失500万元。3、2010年11月19日,宇**公司至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浚县直属粮库上述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无效。4、2012年1月11日,大**公司及狮**公司至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浚县直属粮库、宇**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对坐落于郑州市花园路20号的宏丰大厦第2、3、4层房屋因投资共建而享有使用权,其可在所享有权利的范围内享有使用、收益等权益。被告粮食购销公司曾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使用上述房屋,因其拖延租金的违约行为,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解除该《租赁合同》并判令该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故粮食购销公司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的状况应属明知。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在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在与原告就上述房屋租赁纠纷的诉讼期间,与被告**公司签订为期二十年的《合作协议书》,将自己没有收益权和处分权的该房屋有偿交付给大众酒店经营使用,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浚县直属粮库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在2008年8月26日与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等签订《协议书》,承继粮食购销公司没有处分权的房屋及合同权利义务,并据此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又与被告**公司等签订《合作协议书》,将该房屋及设施等交由宇**公司进行经营,上述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因(2007)金*一初字第4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粮食购销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至2007年8月16日止,故原告要求其损失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合理,应至被告粮食购销公司退出与被告**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的当日即2008年8月26日止,故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应当对原告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损失由被告浚县直属粮库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据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即前两年租金每年为55万元,以后每年年租金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计算,故原告在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的损失应为542465元;2008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损失应为35244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仅提供了网上下载的数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请,因本案诉称房屋现由被告**公司实际占有经营,相关被告就其各自签订的相关协议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此诉请不予一并处理。原告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可与相关当事人就上述《合作协议书》等协议的效力、履行、赔偿、腾房等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粮**限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的损失共计542465元。二、被告河南省浚县直属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粮**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损失共计35244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粮**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34元,由原告郑州粮**限公司负担28853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被告河南省浚县直属粮库负担303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粮**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粮**司“停止侵权、腾房诉请”不予一并处理,属于搁置矛盾,于法无据,应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明确判决维护粮**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全部按一个标准计算,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导致少计算2812335元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损失数额4066865元为6879200元(2013年11月30日以后的损失按照郑州**管理局房产租赁处提供的实时非住宅房产租赁价格行情,计算至各原审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改判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判令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腾空并返还所侵占的房屋”;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粮**司的上诉,浚县直属粮库辩称:一、浚县直属粮库对争议房产物权拥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没有侵犯粮**司任何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粮**司因投资建设宏丰大厦而享有收益权错误;三、浚县直属粮库遵照省粮食局行政指令管理经营宏丰大厦,目前宏丰大厦被宇**公司与新加坡方合营的豫**公司占有使用,浚县直属粮库并没有占有诉争房屋,所以不存在停止侵权、腾空并返还房屋的基础。综上,粮**司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粮食购销公司辩称:一、粮食购销公司基于省粮食局行政指令而对宏丰大厦管理经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粮批公司因投资建设宏丰大厦而享有收益权错误;三、粮食购销公司目前并没有占有诉争房屋,所以不存在停止侵权、腾空并返还房屋的基础。综上,粮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宇**公司、豫**公司辩称:一、同意浚县直属粮库与粮食购销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三、宇**公司、豫**公司取得该楼的经营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纠纷是行政划拨行为混乱引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粮批公司的起诉。

大**公司、狮**公司辩称:一、粮**司要求大**公司和狮**公司停止侵权,腾空并返还所侵占的粮**司财产,无事实依据;二、大**公司、狮**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粮**司要求大**公司、狮**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粮**司的损失系粮食购销公司、金粮源公司及浚**粮库等单位擅自处分粮**司财产造成的,与大**公司、狮**公司没有关系,粮**司要求大**公司、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浚县直属粮库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浚县直属粮库对争议物权拥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没有侵犯粮**司任何权利;二、该案为行政指令而引起的行政纠纷;三、诉争房屋至今未依法分割,该案产生的根源系合作建房内部纠纷,其只能对内主张分配收益或主张分割共有财产,而无权单独对外行使任何物权权利;四、原审法院认定浚县直属粮库接管宏丰大厦的时间错误;五、原审法院违法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粮**司作为权利人,又错误的认定了侵权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粮**司的起诉,并由粮**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粮食购销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既属于因行政指令多次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又属于河南省粮食厅/局单位内部系统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粮**司对本案的起诉;二、省国资委并未确认宏丰大厦第二、三、四层归粮**司所有,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三、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而粮**司对诉争房产并无物权,理应驳回诉求。综上,粮**司不享有宏丰大厦第二、三、四层的物权,应驳回其起诉,同时本案房产纠纷也既属于由行政指令多次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又属于河南省粮食厅/局单位内部系统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所以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粮食购销公司不承担责任。

针对浚县直属粮库、粮食购销公司的上诉,粮**司辩称:一、粮**司是独立成立的企业法人,与河南省粮食局之间自始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更不存在互相投资关系;二、粮**司与他人投资共建宏丰大厦,依照约定取得的2-4层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得到保护;三、浚县直属粮库、粮食购销公司是省粮食局下属企业,其内部调整、安排人员、处理负债以及对除粮**司拥有的2、3、4层之外的楼层管理单位变更属于省粮食局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粮**司更无理由替省粮食局下属企业亏空负债承担分摊责任义务;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错误;五、粮**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六、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判的不是高了,相反是低了;七、宏丰大厦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作价入资,粮**司获得的房屋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及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房地一体”原则及权利主体不分割原则。

大**公司、狮**公司辩称:一、浚县直属粮库、粮食购销公司认为本案系“因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浚县直属粮库认为依据2009年3月18日河**食局局长办公会议(2009)1号纪要内容,涉案酒店已经无偿划转给浚县直属粮库,其有权处分涉案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上诉人粮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授权书、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及发票,证明粮**司对本案争议房屋2、3、4层拥有所有权,粮**司对本案争议房屋2、3、4层的消防改造,是对自己房屋进行的改造。

上诉人浚县直属粮库、粮食购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争议房屋2、3、4层消防工程施工的时间段不是粮**司在使用。

被上诉人宇隆置业公司、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房屋的产权不是施工合同能决定的,不能证明粮**司对本案争议房屋2、3、4层拥有产权。

被上**店公司、狮**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诉人浚县直属粮库、粮食购销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食局加盖印章的《河**食局浚县直属粮库关于宏丰大厦涉诉情况的报告》,证明:1、只有省粮食局才是宏丰大厦的所有人;2、宏丰大厦建成至今,有很多债务及职工的安置任务;3、包括本案争议房屋2、3、4层在内的房屋是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引起的行政纠纷;4、浚县直属粮库2012年1月1日开始管理经营宏丰大厦;5、在建设宏丰大厦的时候,粮批公司的前身是省粮食局的下属单位。

上**批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是最近浚县直属粮库根据诉讼需要出具的,粮批公司是1996年经**务院及商业部等八部门批准成立的,前身也不是省粮食局的下属单位。

被上诉人宇隆置业公司、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报告不属于证据,但里面反映的情况属实。

被上**店公司、狮**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粮**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粮**司在与其他单位共同投资建设位于郑州市花园路20号的宏丰大厦后,因占有、使用及收益等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粮**司为建设宏丰大厦进行了投资,其理应享有对宏丰大厦相应房屋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同时生效的(2007)金*一初字第446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粮食购销公司将宏丰大厦第二、三、四层的房屋腾空交给粮**司。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该生效判决,应当认定粮**司对宏丰大厦第二、三、四层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粮食购销公司、浚**粮库在未经粮**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宏丰大厦第二、三、四层房屋进行处分,侵犯了粮**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粮**司因粮食购销公司、浚**粮库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2006年2月16日粮**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根据2008年8月26日粮食购销公司、浚**粮库、大**公司及狮**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粮食购销公司在2008年8月26日之前对宏丰大厦第二、三、四层房屋进行了处分,2008年8月26日之后系浚**粮库对宏丰大厦第二、三、四层房屋进行了处分,故原审法院判决粮食购销公司赔偿粮**司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的损失、浚**粮库赔偿粮**司2008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浚**粮库至今仍在处分宏丰大厦第二、三、四层房屋,其对粮**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粮**司主张停止侵权、腾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浚**粮库应当负责将宏丰大厦第二、三、四层房屋腾空并返还给粮**司。综上所述,上诉人浚**粮库、粮食购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粮**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判决浚**粮库返还房屋,本院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县直属粮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花园路20号宏丰大厦第二、三、四层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上诉人郑州粮**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34元,由上诉人**场有限公司负担28853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上诉人河南省浚县直属粮库负担30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4元,由上诉人**场有限公司负担28853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上诉人河南省浚县直属粮库负担30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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