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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郭**作为原审原告于2005年9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回80万元的品牌家具,诉讼费由作为被告的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5)金*一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判后,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有限公司遂提起申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0)郑**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一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2)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主审本案,审判员张*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翟**、盛**,被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利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撤回80万元的品牌家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原为郑州**有限公司,其名称先后变更为郑州市**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2004年3月11日,好万年公司与被告鑫**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鑫**司提供位于郑汴路125号家具馆一座,由好万年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05年5月1日,好万年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六份,约定由好万年公司提供位于郑州市郑汴路125号“好万年家具广场”一楼A区的05、06、09、010、016、20、21、22、23号场地、一楼B区012、013、017、018号场地,由原告用于经营“乐之欧**”、“温州大千”、“瑞信”、“锦发”(七彩年华为锦发下属的一个系列品牌)、“圣宝莱”、“奥士德”品牌的家具,经营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5年8月1日,原告又与好万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好万年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上述“好万年家具广场”一楼A区的07、08号场地,用于经营“耀邦”品牌(恒*为耀邦下属的一个系列品牌)的家具,经营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好万年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28日、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品牌家具转让款共计80万元的两份收据。2005年8月28日,鑫**司终止了好万年公司的合同。后原告要求拉走上述品牌的家具,2005年9月3日,被告鑫**司以原告主张的家具另有他人主张所有权为由,拒绝让原告拉走家具,并扣留了展厅家具,但未向原告出具扣留清单。根据原告郭**、第三人好万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和商户王**等四人的陈述,家具清单中所标明的价格均为出厂价,也就是进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该院于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10日、2006年2月22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家具一批,并制作了三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6年1月10日、2006年2月22日,原告分别将上述三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家具拉走进行保管。另查明:因好万年公司欠邵**一百万债务及利息无力偿还,好万年公司即以“好万年家具广场”的四个牌子的家具交由邵**的亲戚即王**、王**、王**、朱*四人来抵偿债务。2004年9月份左右,好万年公司分别与上述四人签订了四份协议书,分别约定由好万年公司向王**提供位于郑州市郑汴路125号“好万年家具广场”一楼B区的B12、B13号场地,用于经营“深圳圣宝莱”品牌的家具;向王**提供一楼A区的A16号场地,用于经营“温州大千”品牌的家具;向王**提供位于一楼A区的A09、A10号场地,用于经营“深圳天一”品牌的家具;向朱*提供位于一楼B区的B17、B18号场地,用于经营“深**德沙发、茶几”,经营期限均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好万年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2日向王**、朱*出具了收到其23万元和37万元的收据,同年11月3日又向王**、王**出具了收到其28万元和20万元的收据。在好万年公司向上述四人提供的家具中,“圣宝莱”、“温州大千”、“深圳奥士德·沙发茶几”、“深圳天一”四个品牌的家具与原告要求撤回的相应品牌家具部分重叠。该四人在该院另案起诉,并经已生效的(2008)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确定,判决附件中列明的家具分别归王**、王**、王**、朱*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司与好万年公司之间合同的终止,不得损害租用场地的商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王**等人就部分家具的所有权产生的纷争,不能构成被告鑫**司变相扣留原告或王**等人的家具的合法理由,鑫**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向好万年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后,即取得了家具的所有权。原告郭**仅以纠纷发生前近四个月的交接清单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卖场内的家具数量,也不能证明鑫**司在保管期间家具存在丢失,故对原告依据其与好万年交接清单要求被告鑫**司予以返还其80万家具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超出其查封清单以外的家具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该院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10日、2006年2月22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列明的家具(其中(2008)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附件中列明的家具除外,上述三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附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列明的家具已交原告郭**保管);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7530元,由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的协议、收据、盘点交接明细表及第一次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郭**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80万元的家具,上诉人郭**亦支付了80万元的家具款,同时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郭**履行了家具的交付义务(详见盘点明细表),故上诉人郭**对盘点明细表上价值80万元的家具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与王**、王**、王**、朱*四人其他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所述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郭**所有的家具系在展厅展出的样品。由于:(一)购买家具的客户其房屋大小、户型、结构不同,家具销售时均是根据客户的要求交给厂家订做,而在展厅展出的家具只是向客户提供该类家具式样及品质的样品;(二)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是在上诉人郭**正常经营家具时突然强行进场,上诉人郭**不可能有处理家具样品的心理准备和时间准备;(三)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与王**、王**、王**、朱*四人其他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四个案件的判决书中也说明盘点明细表所列出的家具价格均系出厂价格,上诉人郭**确实是按照出厂价格支付对价获得上述家具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郭**以提交的盘点明细表作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家具及赔偿损失的依据确实充分。三、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没有向上诉人郭**及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单方强行进入卖场,粗暴扣押上诉人郭**的家具,并且不对被扣押的家具进行清点并妥善保管、提存。上诉人郭**第一时间起诉至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但由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恶意占有家具至法院查封时,间隔时间长达半年,这期间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恶意处分家具,造成大部分家具未能保全。一审法院仅判决查封的家具归上诉人郭**所有,没有查封的部分未判决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那么郑州**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8)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没有被法院查封的家具归王**、王**、王**、朱*四人所有是否错误。四、原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的保全申请查封由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扣押的家具时,遭到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的百般阻挠,造成法院保全工作无法进行,该事实有查封笔录为证。根据上述事实可证明上诉人郭**对被扣押的家具已丧失控制权,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也认可没有对扣押的家具进行清点,那么对被扣押家具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实际扣押、控制家具的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承担,否则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郭**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由于:1、上诉人郭**作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应对该公司管理混乱、重复处置涉案家具并面临破产境地的情况了解;2、在2005年9月3日上诉人郭**撤场时,就涉案家具与王**、王**、王**、朱*四商户发生所有权争议,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当时无法确认该批家具的实际所有人。3、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本着维护卖场正常秩序及商户的财产安全,不得已采取了干涉手段,之后法院生效判决书也确认了王**、王**、王**、朱*四商户对涉案家具享有合法所有权。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符合商业习惯。所以,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扣押上诉人郭**的家具有正当理由,并非故意。二、根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一初字第1939、1940、1941、194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民法院(2008)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王**、朱*、王**、王**对该批家具享有所有权,从而确认了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三、由于:(一)上诉人郭**主张的家具数量依据的是2005年4月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的盘点单,而其主张2005年9月3日撤场时家具数量仍然为上述盘点单中的数量,显然没有事实基础。(二)上诉人郭**接手争议家具后至其撤场时,称没有处理过盘点单中的任何一件家具,是违背常理的。(三)作为实际经营者,上诉人郭**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家具的出厂价格凭证,也不能提供其实际经营期间家具的销售单据,无法证明争议家具的成本价格,仅凭其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的盘点单推算其拥有价值80万元的家具,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郭**主张价值80万元家具的数量和价格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争议家具已全部由法院查封并交由上诉人郭**保管,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处已没有涉案家具,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五、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一初字第1939、1940、1941、194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民法院(2008)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的案由均为确权纠纷,不涉及赔偿责任。上诉人郭**主张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可另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05年12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郭**的诉讼保全申请,前往河南省**有限公司所在的凤凰家具城对郭**申请范围内的主要涉案家具采取查封措施,查封询问笔录显示:1、郭**提出A区07、08、11号场地的家具少了;2、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无故离场”,且河南省**有限公司“市场管理人员不让拉货”、“被告代理人刘*离场拒绝签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商场关门、停电,致使无法继续查封”。二、本院审理中,就郭**从2005年5月1日起经营“好万年家具广场”的家具至其撤场期间销售该卖场家具的情况能否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事,郭**答复法院“证明不了,因为账目都在好万年公司,鑫**司进场后将好万年公司全部封了,就该问题一审笔录中也有体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由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一初字第1939、1940、1941、194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民法院(2008)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确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一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所附的附件2中所列明的家具由王**、朱*、王**、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在与王**、朱*、王**、王**签订家具转让协议并收取了相应的家具转让款后,在经营期限未届满时,又与上诉人郭**签订协议将附件2中的家具重复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郭**支付了家具转让款而未取得上述家具,应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就家具重复转让行为向上诉人郭**承担赔偿责任。

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一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所附的附件1中所列明的家具,首先,上诉人郭**支付了转让款取得了该部分家具的所有权。其次,由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之间场地租赁合同的纠纷,波及到上诉人郭**,致上诉人郭**经营了上述家具四个月左右时间后未再继续经营。第三,上诉人郭**停止经营时,所经营的家具由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与其他商户存在所有权争议为由扣留在经营场地内,但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未组织相关人员在上诉人郭**撤离时一道进行清点。第四,上诉人郭**提起诉讼后,法院根据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遭到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阻挠,查封保全工作中途结束,在查封过程中上诉人郭**亦提出有些家具不在该卖场内。第五,目前法院通过保全查封措施交由上诉人郭**保管的家具中只是附件1中家具的一部分,附件1中的其余家具现下落不明,造成该后果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附件1中已被法院查封的家具应由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责返还,法院未能查封的家俱应由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返还或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郭**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家具后经营了一段时间,有可能卖场内的家具样品已卖掉了一部分,不能按照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盘点明细表来确认上诉人郭**撤离卖场时的家具品名、数量等情况,但由于按照家具销售通常情况,家具销售商一般情况下不出售卖场内样品,且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及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上诉人郭**存在出售卖场内家具样品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郭**无家具出厂价格凭证及实际经营期间家具的销售单据,仅凭其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的盘点明细表无法证明争议家具的成本价格,价值80万元的家具系推算,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郭**向法院陈述销售单据因仓促撤离卖场而留置在卖场内造成无法提供,而其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收到家具转让款80万元的两份收据及双方交接家具的盘点明细表,足以证明双方争议家具的品名、数量及价值,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郭**判决附件1中列明的家具;除去由法院查封并已经交付给上诉人郭**的部分,其余家具若不能返还,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判决附件1中标明的家具数量、价格向上诉人郭**予以赔偿;

三、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判决附件2中列明的家具向上诉人郭**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7530元,由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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