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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同年12月27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27日被告签名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1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东加红王**货款肆万元正(40000元)。欠款人:李**。”后因被告尚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原告处购进货物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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