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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改诉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改诉被告郑**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刘*改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发现其15个月的女儿张**哭闹并有发烧、呕吐、惊颤、精神较差等症状,急忙送被告处就诊,接诊的医生在未对张**进行全面的体格检查和必要试验检查的情况下,即草率地将其定性为上呼吸道感染,并按照上呼吸道感染对张**进行门诊输液治疗。输完液后的张**病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出现了眼睛上翻、呼吸困难、抽搐、口吐白沫等症状,于是原告又抱其多次来到被告处找医生甚至专家反映情况,并要求医生进一步诊疗,被告知小孩无事,第二天应继续按照上呼吸道感染进行输液。无奈的原告看着其女儿病情恶化,不得不来到郑**童医院进行求治,经郑**童医院全面检查随即确认张**所患为手足口病。但由于被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对张**的诊断失误一致错过了对其最佳的治疗时机,张**在两个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属医院在对张**诊疗过程中违背医学及手足口病的诊疗常规,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张**病情进一步发展并经原告多次提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果断适当的医疗措施,从而延误了对张**的治疗时间,对最终导致张**死亡的结果具有重大的医疗过错,并同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理应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0.83元、丧葬费14614.5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970元、邮寄费30元,以上共计38914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张**出生医学证明;2、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2010年12月11日处方一张血液检验报告单一张;3、张**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住院病历各一份;4、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一份,1996年4月9日郑州市疾控中心召开手足口病疫情分析会议纪要;5、卫发明电〔2010〕38号《手足口病诊疗指南》;6、卫办疾控发〔2010〕97号《**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通知》;7、张**死亡证明;8、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九张;9、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原告张*、刘**居住证明各一份,河南豫**限公司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王**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0、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1号《关于张**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各一张;11、刘**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

被告郑**属医院辩称:一、郑州**属医院患儿张一帆的诊疗过程中已经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符合医疗原则,患儿最终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迅速所致。二、河南科**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补充说明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其鉴定结论与补充说明之间在责任的认定程度上明显自相矛盾,毫无理由的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承担程度,补充说明的结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5、6、8、9、11,以及证据4中的郑州**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据10中的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中的1996年4月9日郑州市疾控中心召开手足口病疫情分析会议纪要以及证据10中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1号《关于张**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刘**因女儿张**生病于2010年12月9日到被告郑**属医院门诊诊疗。被告初步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2月9日的处理为:头孢曲松、阿**,静滴,qd×3天;思密达,妈咪爱,口服,不适随诊。12月10日的处理为:口服补液盐。2010年12月11日凌晨0时20分,张**被送至郑**童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1、抽搐待查:肺出血?2、手足口病(危重型)?处理意见:入抢救室,心电监护鼻导管吸氧。请示二线考虑手足口引起肺出血急转内监上呼吸机。郑**童医院立即给予机械通气治疗,多巴胺,肾上腺素维持血压,止血、下书面病危等。张**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1日2时出现瞳孔散大固定,呼吸音消失,心音消失,心电示波呈直线,告死亡。死亡诊断:1、神经源性肺水肿、肺出血;2、多脏器功能衰竭(循环衰竭、呼吸衰竭、脑功能衰竭);3、病毒性脑炎;4、危重型手足口病?原告认为被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对张**的诊断失误,错过了对其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张**的死亡。被告郑**属医院在对张**诊疗过程中违背医学及手足口病的诊疗常规,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张**死亡的结果具有重大的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张**及其父母张*、刘**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张**共花费医疗费1920.83元(住院医疗费1311.03元,门诊医疗费609.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张**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与张**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科**定中心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1号《关于张**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死亡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郑州**属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漏诊可能,应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可作为张**死亡的辅助因素考虑。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提出异议。河南科**定中心针对原、被告的异议,于2011年7月7日作出补充说明,并将被告的参与度划分为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因患病到被告处诊疗,未取得效果,虽经郑**童医院的抢救,终因病情恶化而死亡。对于张**的死亡,被告郑**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郑**属医院的行为为张**死亡的辅助因素以及40%参与度的鉴定结果,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邮寄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0.83元、丧葬费14614.5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97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医疗费1920.83元×40%=768.33元、丧葬费3030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12个月×6个月×40%=6060.6元、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127442.08元、鉴定费3000元×40%=1200元、交通费800元×40%=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刘*改医疗费768.33元、丧葬费6060.6元、死亡赔偿金12744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0元、邮寄费30元,合计185821.01元;

二、驳回原告张*、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9元,原告张*、刘**承担3453元,被告郑**属医院承担315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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