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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兴公司)与被告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由被告李**和被告**公司相互担保,以及二被告以“在建房滨河路一层西区一号营业房壹仟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元),月利息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每月28日前支付。但是自2014年12月起,先后发生原告与被告李**失联等多个原告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事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及其之后的借款利息;4、判令被告以“在建房滨河路一层西区一号营业房壹仟平方米”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5、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漯**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兴公司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28日到2015年8月27日,月息为1.5%,每月28号前支付;二、转账支票存根及转账单据各一份;被告收到300万元借款的收据,另收据上注明以在建房滨河路一层西区一号营业房1000平方米作抵押;三、李**与漯**公司共同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在还款保证书中写明以在建房滨河路一层西区一号营业房1000平方米及土地证作抵押;四、二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五、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加盖漯**公司公章。六、漯河市规划联席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位于市区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的“碧水轩小区”项目通过规划。漯河**办公室关于碧水轩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有关问题的报告,证明抵押项目合法有效。

被告李**、漯**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兴公司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载明:“甲方(出借人):漯河**有限公司王**……乙方(借款人):李**……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三条借款利息借款月利息为1.5%。从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款之日止计息,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四条出借人付款方式本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将出借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整)通过甲**银行帐户打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和甲方的指定银行的指定银行帐户如下:乙方指定银行帐户开户行:漯河**支行银行帐号:6210751002000289815用户名称:李**甲方指定银行帐户开户行:建行**行银行帐号:41001554310050204335用户名称:漯河**有限公司甲方将出借款项打入乙方指定帐户后,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甲方已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同时,甲方须保留相关银行凭证作为履约依据。第五条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8号前乙方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4.5万元,利息应由乙方指定银行帐户(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帐户)打入上述甲方指定银行帐户(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帐户)。乙方须保留每次银行相关凭证作为支付利息的证明,甲方应保留每次收到的银行相关凭证作为乙方付息的证据。第六条乙方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到期后乙方应将所借款项通过上述乙方指定银行帐户(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帐户)打入上述甲方指定银行帐户(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帐户)。乙方须保留每次支付的银行凭证(必须为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帐户)作为还本付息的依据,乙方将所欠款项打入上述甲方帐户后,视为乙方该期款项已归还。乙方和甲方特别约定:甲方指定银行帐户(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帐户)应为乙方还款、付息或者还款付息的唯一帐户,乙方只有将所借款项及利息打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帐户),视为乙方已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第八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承诺放弃一切实体和程序上抗辩的权利:(1)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包括出现任何一期逾期还款或者逾期付息;(2)乙方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3)乙方失踪、死亡等足以影响甲方债权实现的;(4)乙方提供的抵押物面临灭失、价值降低、拆迁、毁损等情形的;(5)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向甲方提供的材料内容不真实或与实际不相符的;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6)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7)乙方经营的公司出现经营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面临被查封、停业/行业整顿或被处置财产等情形;(8)乙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支付利息外,需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为:借款人逾期6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不超过12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借款人逾期超过120日不超过18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20%。本条约定的违约金计入违约责任作为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自愿承担。2、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借款结清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未在乙方结清后三个工作日配合办理结清及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应需向乙方支付借款额0.1%/天的违约金。3、乙方提前偿还借款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甲方,除按照实际用款期间支付利息,还应向甲方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至借款人付清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之日终止。2、本合同生效后,除合同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如需变更本合同,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另行办理公证手续,否则强制执行条款无效。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本合同第八条款所规定的情形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十日告知乙方。本合同项下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上有李**签名并加盖漯**公司公章。

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还款保证书、证明各一份。收据上载明:“收据今收到漯河**有限公司交来在建房滨河路一层西区一号营业房壹仟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收据上加盖漯**公司公章;还款保证书上载明:“还款保证书漯河**有限公司:为双方共赢,我单位需拆借贵单位资金叁佰万元。使用期为一年。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无风险。以在建房滨河路一层营业房壹仟平方米及土地证作抵押。特保证按期还款”。还款保证书中载明的抵押房产在本案中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证明上载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由公司法人李**承担。”收据和还款保证书上均有李**签名并加盖漯**公司公章。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

另查明,原告漯**兴公司认可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再查明,被告漯**公司因经营恶化、牵涉其他法律纠纷,已经停业,被告李**失踪,二被告财产也被多次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虽为李**,但是合同上加盖有漯**公司公章,结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还款保证书和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李**和漯**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按约定不能偿还借款或者出现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情形时,应由李**和漯**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但是在原告起诉前出现被告漯**公司经营恶化、牵涉其他法律纠纷,停产停业,被告李**失踪,二被告财产被多次查封等情况,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在发生此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1月之前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1月开始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清偿完全部借款前的利率和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同时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主张,但依据该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2015年2月以后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原告诉请2015年1月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4.5万元,不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足部分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作为抵押物的在建房滨河路一层西区一号营业房壹仟平方米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以该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漯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的利息为4.5万元;2015年2月起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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