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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责任公司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漯河市**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姬石镇政府)、被告漯河**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漯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姬石镇政府不服,上诉至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豫**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姬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姬石镇政府为搞好招商引资工作,特组建了姬石镇工业园区,并成立了招商机构——被告许*文**司,并由姬石镇政府工作人员胡**、张**等负责招商引资事宜。2008年3月21日,在召陵区姬石镇政府,由胡**、张**代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同书》和《土地租赁协议》,并且原告当即缴纳了当年的土地租金。2009年4月,原告的各项工程竣工并开始生产。但是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二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2005年5月,被告姬石镇政府无故下令将原告的全部建筑强行拆除,导致原告的直接投资价值3090800元财产化为乌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90800元整,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姬石镇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许**公司是独立法人,并非姬石镇政府的招商机构。其他坚持上次一审的答辩意见: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签合同的是靳**、白建设,原告与姬石镇政府无任何关系;二、姬石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姬石镇政府无权利、无资格拆迁,且拆迁是由召陵区政府及区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原告起诉姬石镇政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事实上拆迁人员是召陵区国土资源局,原告明显告错了对象;四、如果是姬石镇政府拆迁行为,原告应打行政官司而不是民事侵权纠纷;五、原告起诉应适用《合同法》,原告以侵权法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3月21日,靳**、白建设(原告旭**公司股东)与被告许*文**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证明本案建设项目属于二被告的招商引资项目。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一方当事人是靳**、白建设,不是原告旭**公司。

2、2008年3月21日,靳**、白建设(原告旭**公司股东)与被告许*文**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本案建设项目租赁的土地位于二被告的姬石镇工业园区。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同证据1。

3、被告许*文**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在该档案中被告姬石镇政府给被告许*文**司出具的《场地证明》。证明二被告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公司登记,欺骗原告和社会公众,并对原告旭**公司构成侵权。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场地证明》有错误,场地租赁权属于被告许*文**司,不归被告姬石镇政府。

4、被告许*文**司收取靳**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租地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旭**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个合同。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租地收据收费人是被告许*文**司,与被告姬石镇政府无关。

5、漯河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原告旭**公司本案建设项目即年产18万米预制构件项目2008年8月15日通过环评。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6、2008年8月20日原告旭**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的《验资报告》。证明靳**、白**是原告旭**公司的两个自然人股东及其各自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比例。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7、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8、原告**公司的厂区规划设计图。证明原告**公司的地上附属物坐落及面积。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9、2008年8月30日原告旭**公司与漯河市**总公司签订的本案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旭**公司本案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090800元。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10、2009年4月29日漯河市召陵区集中整治违法违规用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第九次卫片执法集中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和《第九次卫片执法姬石镇第二批集中整治拆除名单》的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按照该通知和名单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旭**公司的本案建设项目强行拆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90800元。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原告**公司应出示原件。

11、录像光碟二盘。证明原告旭**公司本案建设项目被强行拆除前后的情形。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2、原告**公司本案建设项目支付工程价款的《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公司已向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900000元,下欠工程款190800元。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我们房屋拆除后另作他用。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无法证明照片是原告原来使用的场地。

14、信访转办通知单,证明我方一直主张权利,不过诉讼时效。

被告姬石镇政府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信访转办单上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起诉是2014年。

被告姬石镇政府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召陵区第九次卫片执法违法违规用地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即便起诉侵权,也应该以召陵区政府为被告。

2、被告许*文**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原件一份、与靳**、白建设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许*文**司是独立法人,非姬石镇政府招商机构。姬石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公司质证意见为:许*文**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在被告姬石镇政府手中,正好证明许*文**司是姬石镇政府招商机构。许*文**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不全面,我们提供的全面,其中被告姬石镇政府出具的场地证明,有对外公示的意义,相当于其承担了担保保证责任,因此,其是适格被告。姬石镇政府、许*文**司提供的土地证明是虚假的,隐瞒真相我们签了合同,对我们造成侵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靳**、白**与被告许*文**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书》和《土地租赁协议》。《项目合同书》第三条载明:“该项目计划投资8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600万元,流资200万元。”;……第四条:“该项目2008年3月26日开工建设,主要基建工程09年3月份完工,………。”;第六条:“甲方(被告许*文**司)严格按召陵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乙方(靳**、白**)施行优惠,确保乙方享受同区、同类企业同等待遇。同时为乙方提供优质施工、生产环境,确保项目顺利开工、投产。”《土地租赁协议》第一条载明:“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止。”;第二条:“土地位置:姬石镇工业园区。”;……第四条:“土地面积及租金:长114.5米,宽90米,共10305平方,合计15.145亩共计租金壹万捌仟伍*肆拾元整(18540)元。第五条:“土地租赁期间,乙方不得私自改变用途,必须按照约定项目如期开工建设,否则甲方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正在筹建阶段。合同签订后,靳**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许*文**司缴纳了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地款18540元,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租地款9270元,被告许*文**司为其出具了收据。2008年8月19日原告**公司年产18万米预制构件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获得环保部门批复。之后,原告**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靳**、白**系该公司公司股东,他们的出资数额均为1.5万元,出资比例各为5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靳**。2008年8月30日原告**公司与漯河市**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本案建设项目施工事项进行约定,合同载明“工程概况:办公楼、生产车间、仓库、厕所、配电室、车棚、硬化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召陵区姬石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及配套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一次包定,不予调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09年4月30日;合同价款3090800元。后该工程投入建设,期间原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90万元。另根据双方核定的《工程量清单》,双方结算的最终价款为人民币3090800元。

另查明:被告许*文**司登记成立时,在其工商登记资料中被告姬石镇政府给其出具有《场地证明》。内容为:“兹有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在本镇有土地200亩,现租赁给漯河市许*文源厂房租赁有限公司作经营场所使用,该场所使用权归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所有,租赁期间如有纠纷,责任由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承担。特此证明,2006年9月8日(加盖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印章)”。

由于原告旭**公司涉案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是基本农田,根据2009年4月29日漯河市召陵区集中整治违法违规用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第九次卫片执法集中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和《第九次卫片执法姬石镇第二批集中整治拆除名单》的要求,原告旭**公司依照《项目合同书》和《土地租赁协议》投资建设的本案建设项目被召陵区政府和被告姬石镇政府强行拆除。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如果是,侵权责任应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公司在租赁被告许*文**司的土地上按约定进行厂房等项目建设,但因土地为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被当地行政部门作为违法占地建筑予以拆除,从而造成损失。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进行了释*,并要求原告**公司明确法律关系性质并就案由进行选择,原告**公司坚持选择侵权之诉,认为本案是合同欺诈导致的侵权纠纷。原告**公司涉案建筑物虽然是当地行政部门作为违法违规用地建筑物为由拆除,但是被告许*文**司在明知自己出租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对原告**公司对土地性质的认识产生误导,从而使原告**公司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因此,被告许*文**司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公司构成侵权。被告姬石镇政府在被告许*文**司登记成立时出具《场地证明》,对涉案土地性质作不实证明,且该证明作为许*文**司工商登记材料的一部分,具有公示性质,对原告**公司也产生了误导,因此,被告姬石镇政府也存在过错,对原告**公司也构成侵权。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故意隐瞒土地性质,导致原告**公司损失,构成共同侵权,且被告姬石镇政府在《场地证明》中承诺“租赁期间如有纠纷,责任由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承担”,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责任比例,因原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慎注意,没有核实涉案土地性质,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酌定二被告连带承担70%,原告**公司自身承担30%。关于具体损失,原告**公司已支付建筑方290万元,为实际损失,其他仅提供了合同及结算单,本院暂不处理,如有案外权利人主张,确认后,原告**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公司203万元(290万元×70%),原告**公司自身承担87万元(290万元×30%)。关于被告姬石镇政府本次庭审中提出原告**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第一次一审时并未提出此抗辩,且原告**公司一直就本案向二被告主张,并进行信访,因此,对被告姬石镇政府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20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7元,由被告漯河**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负担22068.9元,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负担94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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