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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孙**、郑州市中**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孙**,被上**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家庭承包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2.483亩土地,并于1998年9月10日取得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载明的承包方户主姓名为孙**)。孙**经孙**允许,常年耕种孙**家庭承包的2.483亩土地。后孙**又经孙**允许,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树木,并在政府征收该块土地时获得相应的附属物补偿款。关于该笔附属物补偿款,孙**与孙**约定由孙**从补偿款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对孙**的补偿,但双方未对补偿数额予以约定。2014年10月,孙**就附属物补偿款提起诉讼,要求作为不当得利由孙**及马**委会返还。诉讼期间,孙**与孙**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孙**种孙**2.485亩地,经双方协商,孙**给孙**一次性补偿土地款人民币20000元整。关于孙**的2.485亩地有关的所有土地权今后与孙**无任何关系纠纷。”依据该协议,孙**支付给孙**20000元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方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孙**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因此孙**对涉案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取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孙**要求将附属物补偿款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又因孙**与孙**约定由孙**从补偿款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对其的补偿,且在诉讼期间,孙**与孙**达成补偿协议,孙**已依据该协议实际补偿孙**20000元,故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孙**与孙**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关于孙**辩称其系被迫签订的该协议,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孙**在庭审中关于孙**强占其耕地的辩称,因与其庭前向法庭陈述的孙**耕作其土地系经其允许的事实相悖,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先前的陈述,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孙**提交的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胁迫下签订的,结合原审我提交的报警记录来看,孙**有非法拘禁之嫌。另孙**仅支付2万元,就取得孙**所有的土地权利,显失公平,且协议上只有孙**一人签名。2、孙**土地一直被孙**强行耕种,被上诉人马**委会是明知的,二被上诉人应将获得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全部返还给我。二、原审延误开庭时间,开庭时间是九点半,但孙**一直等到十点半,孙**才来,应缺席审理。请求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口头答辩称:因为我在地上耕种了,所以青苗补偿款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孙**经孙**允许常年在孙**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并无异议,故孙**为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青苗补偿款正当,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在2014年11月20日,孙**与孙**就该地附属物达成补偿协议,孙**一次性支付孙**2万元,该协议双方均意思个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上诉称该协议系在孙**胁迫下所达成,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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