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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张*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关于中**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的协议》约定:马*锾名下郑州中**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过户到其母亲张*名下,张*可以按照郑州《中**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享受中**配大世界第一期第120号商铺的补偿政策。为此,张*于2014年1月30日向马*支付26万元(贰拾陆万)人民币,若2014年1月30日张*不能支付,自愿把大学路80号(康桥小区)11号楼1620室抵让给马*。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张*已先后支付马*176000元,尚欠马*84000元。后双方因该款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马*诉至法院。另查明。一、马*锾系马*、张*的婚生女。二、马*、张*2012年10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马*锾由马*抚养。该离婚协议书于2013年9月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马**的父、母,本案马*、张*2014年1月9日签订《关于中**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的协议》,将其女儿马**名下郑州中**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过户到其母亲即本案张*名下,侵害了马**的利益,应为无效。现马*基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关于中**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的协议》的无效合同,向张*主张84000元款项及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曾追加张*现在的配偶刘*参与诉讼程序,一审未追加刘*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作出解释。2、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上的理由,并且以这种方式草率定案,明显有违法,会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事实上的理由,马*并没有侵害马**的利益。马**名下郑州中愿汽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确实是马**的财产;但不代表马*作为其监护人任何时候都不能处理其财产,而在于马*是出于什么目的处置。这样处理将会直接导致该商铺对应的拆除补偿房屋也得不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马*、张*签订将其女儿马**名下郑州中原汽配大世界第一期商铺过户到其母亲即本案张*名下的协议,侵害了马**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现马*基于无效合同,向张*主张84000元款项及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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