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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被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2日,张**先后两次向鼎**司供应机制砂,价值分别为57887.3元、44336.14元,鼎**司已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鼎**司认为张**出示的对账单,无公司印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要求鼎**司支付拖欠货款52223.47元,仅提供由张**出示的对账单一份,无公司印章,且鼎**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张**出具上述对账单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张**要求鼎**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向出具对账单的出具人张**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自然人鲍**、郑**、张**的行为明显属于职务行为。二、鼎**司已支付我货款五万元有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到银行调取了银行卡来往资金清单,该清单能够证实鼎**司的账户向我支付五万元货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鼎**司支付货款52223.47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鼎芫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张**工行银行卡一张及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27日鼎**司通过其工行账户向张**支付五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的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鼎**有限公司原材料对账单》中的财务审核处签名人郑**,系鼎**司的财务人员,张**签字时任鼎**司副总,2013年9月离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提供的对账单中,有鼎芫公司的财务人员及时任副总张**的签字,该对账单显示“已支付五万元货款,累计共欠款伍万贰仟贰佰贰拾叁元肆角柒分”,本院认为,虽然张**后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于他人,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内部约定,因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的效力,故鼎芫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张**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若因张**未及时支付应付账款的原因造成鼎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股权受让方可向其追偿,故鼎芫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股权转让方追偿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货款52223.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共计2212元,由河南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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