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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水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李**,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新水工公司诉称:

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制混凝土搅拌站合同》一份(含搅拌站配置表及备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制混凝土搅拌站一套的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3100000元。另合同第八、九条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的混凝土搅拌站已于2013年5月投入运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前结清全部价款,但至今尚欠190000元价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90000元,违约金744000元(3100000元×0.1%×240天,暂仅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934000元。

原告新水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加工承制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2、《对帐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9万元价款的事实;

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制的搅拌站已经投入使用;

4、《告知函》及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价款19万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5、《搅拌站外围承包协议书》、《收据》,用以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

6、被告公司副总葛兵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胡*、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安装调试工作的事实;

7、原告与江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制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不包括水泥罐安装及封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反诉)称:

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2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加工承制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第3、4款约定,定做方在确认各项搅拌站筹建工作已就绪后,书面通知制作方安装,30天内第一台站出混凝土,45天另一台站出混凝土。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每延迟一天交货,或者货到50天内一台站未能出混凝土,制作方应承担合同总额的0.5%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月3日进场安装,直至2013年4月7日第一台搅拌站才出混凝土,第二台搅拌站5月初出混凝土。在调试过程中减速机有异常响动,平皮带输送机有瑕疵问题,对此被告正式函告知,同时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解决上述事宜,由此给被告造成无法运营。被告重新更换新的减速机及皮带。另原告在安装水泥仓时,仅用玻璃胶接口,未焊接,玻璃胶不牢固,导致水倒灌,致水泥仓中的水泥结块,报废512吨水泥,每吨375元,计损失192000元及清理费用52000元等损失,合计275700元。而原告19万元的款项根本不够赔付被告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原告的违约行为,致被告的损失巨大,多次要求原告来处理一直拖延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75700元,违约金390600元(3100000元×0.1%×126天),合计666300元。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证人肖*、华*、潘*、王*的证言。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

一、原告在质保期内从未收到被告任何产品质量异议损失的书面和口头方面的维修要求;二、被告的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失的多少,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由于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被告关于违约起算的时间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9日,原告新水工公司与被告鼎**司签订《加工承制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2HZS180-1Q3000型混凝土搅拌站,价款为31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易损件除外),制作方安装调试完一年。第七条第3项约定:安装验收过程中,由定作方组织、制作方协助进行试运行,若发现设备质量有问题,定做方应2天内向制作方提出书面异议,若无异议双方共同签字认可设备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定做方在确认各项搅拌站筹建工作已就绪后,须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制作方发货,货到开始安装,30天内一台站出混凝土(不含外封装),45天另一站出混凝土(不含外封装);每延迟1天交货,或者50天内一台站未出混凝土,制作方应承担合同总额的0.5%违约金;延迟1天付款,定作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0.5%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制作方收到首付款后生效,首付款为90万元:搅拌机、螺旋输送机到达现场,开始安装7天前,定做方即付给制作方70万元,制作方收到此款后7天内开始安装,安装调试完毕起12个月内付清,设备出混凝土后,定做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欠付款。即每3个月支付30万元,直到第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2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20万元、2013年5月3日付款50万元、2013年9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51万元、2014年5月23日付款30万元,合计291万元,尚欠19万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由原告承制的第一台混凝土搅拌站,已于2013年4月7日前投入生产,第二台搅拌站于2013年5月初投入生产。

又查明,被告在混凝土搅拌站运行期间曾发生水泥结块现象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7、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制混凝土搅拌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7日前付清余款,其拖至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并未要求进行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缺乏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损失的原因和损失计算的依据及与被告承制的设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扬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603元(其中本诉受理费13140元,反诉费10463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本诉诉讼费13140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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