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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确山县人社局的副局长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第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社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人社(2015)55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国网河南**电公司:2014年1月6日至27日,你公司陆续向我局提交材料,申请认定孙某某因工受伤。2014年2月7日,我局根据你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调查了解情况,认定孙某某因工受伤,制发了孙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市局案卷复核要求和群众举报,我局对你公司申报孙某某等三人因工受伤一案进行了延伸调查。经查证,确认你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相关人员提供虚假证言等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的规定。你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涉嫌社会保险欺诈。孙某某等在当日施工结束后,从工作地点到营业性食堂用餐、饮酒后,国建设驾驶本公司车辆送郝进中、孙某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基本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经确**社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孙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书》(驻确工伤认字(2014)8号)及对孙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将按照有关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一、**人社(2015)55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的行政立案程序、行政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决定程序、行政送达程序违法。2014年1月5日,原告孙某某与国建设及郝进中连续工作近十小时后,按照惯例,在营业性食堂吃过晚餐后,由国建设驾驶确**业公司电力抢修车返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关于撤销驻确工伤认字(2014)7号、8号、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是剥夺原告法定的工伤待遇权的非法行政决定,立案程序、调查程序、证据认定审查程序、送达程序均违法。三、**人社(2015)55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适用法规错误,用下位行政解释否定上位法的法律效力,延伸调查程序违反公开原则,引用的证据与客观事时相互矛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和驻确工伤认字(2014)8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196681.15元;2、依法撤销**人社(2015)55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社(2015)55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2、**人社(2015)13号《关于撤销**人社(2014)62号文件的通知》;3、(2015)确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4、确山县人社局听证通知书;5、孙某某医疗费单据5张;6、**劳社工伤(2005)10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人社(2015)55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确**业公司提供虚假证言和证明材料,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被告有权撤销;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驻确工伤认字(20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人社(2014)62号《关于撤销驻确工伤认字(2014)7号、8号、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3、**人社(2015)13号《关于撤销**人社(2014)62号文件的通知》及送达回执;4、(2015)确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5、撤销孙某某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6、2014年1月7日确山县交警队对国建设的询问笔录;7、2014年5月4日确山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对高**、孙**的调查笔录;8、郝进中申请工伤认定时的病历10张;9、确山县人社局调取的郝进中的病历15张;10、确山县人社局关于孙某某工伤事故延伸调查情况的报告;11、2015年6月23日撤销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国网河南**电公司、孙某某、国建设听证申请书;13、国网河南**电公司、孙某某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4、2015年7月3日确山县人社局听证笔录;15、2015年7月5日确山县人社局听证报告书;16、**人社(2015)55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及送达回证;17、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人国网河南**业公司述称,申请工伤认定时,其并没有提交虚假材料,被告亦未提交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证据。工伤认定已经是既定事实,没有充足理由不能撤销,撤销必须有确凿证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野外作业后,吃完饭回家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驾驶员醉酒,即使驾驶员饮酒,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国网河南**电公司职工,2014年1月5日晚20时许,原告孙某某与同事郝进中、国建设在确山县任店镇完成工作任务后,因错过单位用餐时间,该三人遂到任店镇营业性食堂就餐,就餐结束后,由国建设驾驶电力抢修车在送孙某某和郝进中回家并归还电力抢修设备途中,行至任店曹庄村翟庄组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第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向被告确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7日,被告确山县人社局作出驻确工伤认字(2014)8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某确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范畴,将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被告确山县人社局作出确人社(2014)62号《关于撤销驻确工伤认字(2014)7号、8号、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驻确工伤认字(2014)8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月,原告孙某某向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确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确人社(2014)62号通知。2015年3月4日,确山县人社局作出确人社(2015)13号通知,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确人社(2014)62号通知,因被告主动改变了其行政行为,原告孙某某向确**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确山县人社局的起诉。2015年7月6日,被告再次作出确人社(2015)55号文件,以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为由并认为孙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基本条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撤销了驻确工伤认字(2014)8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对孙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8月21日,原告孙某某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确山县人社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作出的确人社(2015)55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原告孙某某系国网确**业公司的检修工,电力检修工作具有时间和地点的不确定性,2014年1月5日,原告孙某某与其同事郝进中、国建设在完成当天的工作任务后,已经是当日20时左右,错过回单位就餐的时间,其在附近乡镇就餐符合情理。就餐结束后,国建设驾驶电力检修车辆同孙某某、郝进中返回期间,仍属于”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在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畴。被告确山县人社局在认定孙某某工伤后,经过延伸调查,以第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依职权撤销了对原告孙某某的工伤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用以证实第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证据,仅有郝进中的病历以及医生对郝进中处于酒后状态的陈述和交警队对国建设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虽然证明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材料时,隐瞒了孙某某等三人就餐的情况,但该组证据不能推翻孙某某符合工伤认定法定要件的事实。故被告以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撤销对孙某某的工伤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确人社(2015)55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196681.15元,并非被告的工作职责,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确人社(2015)55号《关于撤销孙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

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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