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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诉称,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25日—2015年8月25日。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拒不向我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春系邻居。2014年8月25日,被告称因开办公司需要用钱,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中**银行和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20000和80000元,共计100000元。周*春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在借据后面分别签名“借条,今借纪**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没月贰**)。自2014年8月25日—2015年8月25号到期,借期一年。借款人:周*春,周**,2014.8.25”。

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本息均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因双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该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周**共同偿还原告纪**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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