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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刘**与被上诉人白**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与被上诉人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白**与被告王**同事关系,2014年元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红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2014、元、15号”。同年元月16日白**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汇款98000元,白**扣下2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当月利息。同日王*将10万元以白**的名字出借给南阳**限公司(甲方),并代替白**(乙方)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是借款金额的20‰,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于期满日结清,南阳市**有限公司(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用于甲方资金流动。同日,南阳市**有限公司以白**名字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南阳**限公司(甲方)以白**的名字出具了借据,王*又代替白**与甲方公司、丙**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该借款到期后,合同担保方南阳市**有限公司又与借款方南阳**限公司、出借方白**签订了两次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至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10月16日,但两次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出借方和借款方均没有签字盖章。自2014年2月至9月止,鑫**司通过银行转账每月给原告白**汇入利息2000元,共八笔合计16000元,加上2014年元月白**扣下2000元利息,九笔利息总计18000元。另查,万**司法人赵**使用其亲属名义设立南阳家**限公司、南阳瑞**有限公司、鑫**司以高息大量吸收社会存款,数额巨大,2014年8月,三家公司停止兑付储户的本金及利息,同年10月24日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立案侦查。被告王*从原单位离职后受聘于鑫**司,系鑫**司副经理,该公司人员有揽储任务,完成任务发工资,超出任务部分提成发奖金,为此被告王*积极揽储从中谋利。2014年9月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王*与刘**于2014年10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产和车辆归男方所有,债务由女方偿还。同日由婚姻登记部门给双方办理了离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本案借款人王*向原告白**出具借条,原告向借款人王*交付出借款9.8万元之后,原告白**与被告王*因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王*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白**可以催告借款人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王*是原告将款借给鑫**司使用的经手人,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与借款人**有限公司、担保人鑫**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出借人签名不是原告白**所签,而是被告王*代替白**所签,该行为没有得到白**的签字认可,也没有经过白**的事后签字确认,属被告为完成公司揽储任务吸收存款的个人行为。原告白**自2014年元月至9月止从鑫**司获得的18000元利息,为了本案公平处理应从10万元借款中扣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于2014年元月15日借款,于同年10月28日和被告刘**离婚,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借款本金10万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18000元,实际为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此款由二被告王*、刘**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刘**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有限公司、担**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延期还款协议书出借人签名不是白**所签,而是王*代替白**所签,但鑫**司通过银行转账每月给白**汇入利息2000元,加上2014年元月白**扣下2000元利息,白**共领取18000元利息,从白**领取利息的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王*代替其签字行为的确认,这是事后的追认。故被上诉人白**的钱投入到非法集资公司,非法集资公司及人员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一审仍以民间借贷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该款为王*与刘**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被上诉人白**的钱在投资公司放着,白**为了使用利息并且也领取了18000元利息,上诉人并未使用该笔钱,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1、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称代为存款,不成立,未经被上诉人追认,上诉人称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2、二上诉人的离婚系躲债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王*、刘**申请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白**拿着合同找赵**签字,故应由鑫**司还款。姚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9月份,我们都拿着借款合同让赵**签字,因白**的不到期,赵**不给她签字,她在闹,问别人才知道她叫白**。当时都拿的借款合同,我虽然未看,但知道,都一样,当时现场有大几十个人,我与王*无关系,都在鑫阳存的钱,我与白**以前也不认识,当时我在时就她一人的未到期,我的款现在也未还,我与白**当时未交谈。王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在鑫阳也存有钱,2014年9月,叫我们去签,当时听到有人吵,一问才知道是王*的同事叫白**的没到期,没有签,当时我们是公司通知的,白**是不是公司通知的我不知道,当时有四十多人,当时我在时没听到其他人吵,我与白**不认识,当时公司赵**在场,其他人我记不清了,王*在不在不清楚,王*是公司的,我在那儿存钱,所以认识。白**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属实,与本案书证相悖,所有证据均不是被上诉人所签,证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表述反常,也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合议庭的意见为,证人与白**并不认识,时隔一年仍清楚记得白**名字与常理不符,且证人当天并未亲眼见到白**的合同,无法证实当天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元月15日王*向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系王*,王*也认可收到白**98000元汇款,故本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系王*与白**,依据该借条的约定,应由王*承担还款责任。王*上诉称白**所借款项实际出借给了南阳**公司,但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均无白**签字,王*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白**收取利息的行为也不足以证实白**对将该款投入南阳**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追认,故王*将该笔借款出借给南阳**限公司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因此免除其还款责任。王*出具借条时其与刘**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王*系鑫阳公司副经理,其揽储后亦从中获利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王*向白**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由王*与刘**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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