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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被告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仅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机械配件,以实际加工机械配件的劳务量折合劳务费,系按加工承揽的性质,被告另为原告做其他杂项事务,原告每天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00元,双方已结清劳务费,被告已不去原告厂里从事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还欠原告3530.2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为17498.40元,扣除废品劳务费9469.80元,扣除原告借被告现金13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3530.20元。劳动仲裁裁决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均是无中生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2、依法撤销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宛区劳人仲案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3、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南阳市**有限公司所有劳务人员5月、7月、8月、11月劳务工作量,用于主实被告在这几个月份完成的工作量。

2、2014年赵**计时劳务工作量及劳务费统计表,用于证实赵**欠原告现金3530.20元。

3、赵**所打两张借条13000元,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被告在原告厂里的劳务产品不合格,被南阳**配件厂退货的明细,用于证实被告所作的劳务产品不合格被退货的事实。

5、宛**裁委的仲裁裁决一份,用于证实仲裁系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辨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毛*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与被告系工友,证人上班时间,赵**与陈**也在公司上班,证人是2013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证人一直在公司上班,从事每月产量的总计及其他杂活。被告赵**是2014年2月份开始去公司上班,一直到证人走,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开始从事杂工及炉子工,后来从事造型。工人工资是每天140元,从事造型工作的话是按吨计算,合格成品每吨400元或者每天140元。

证人吕**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与被告系工友,证人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在原告厂里打工,被告赵**是2014年2月份去上班,证人走时,被告仍在上班,证人从事焊工,被告从事炉前工。证人每天的工资是每天180元,被告去时间说的是每天140元,被告后来从事造型工。

证人陈冠军出庭作证,其证实:2014年6月份陈**介绍证人去原告厂里打工,证人去时,赵**与陈**都在厂里上班,证人去时间,和原告约定每天工资140元,后来厂里一分钱也没有给证人,一直欠到现在。

证人甘**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在原告厂里打工,与被告系工友,证人是2014年8月份开始去原告厂里打工,同年11月15日不干的,证人在厂里打工时间,被告赵**在厂里打工,厂里说每天给证人发工资180元,证人做的是造型,厂里只计算成品,不计算废品,如果按吨则每吨400元计算工资。

对原告举证,被告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3、5无异议;对原告举证1有异议,系伪造的;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上边统计的天数和数量有异议,系内部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系原告方的经营活动,不予认可。

对被告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有异议,工资系每天100元,且是按劳务计算;对原告举证有异议,证人仅在厂里干了14天,对厂里情况不了解,系对厂里的一种报复的心理;对原告举证4,被告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被告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2,被告有异议,认为统计的天数和数量有异议,系内部证明材料,与事实不附,该组证据属于原告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经营风险,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仅是原告的经营风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举证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1、2,原告有异议,认为工资每天是100元,而非140元,证人与被告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公司有矛盾,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被告赵**到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从事炉前工,后从事造型工,工资计算140元/天或者计件400元/吨。因双方发生劳务纠纷,经赵**申请,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仲裁,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宛区劳人仲案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请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赵**支付拖欠的工资7662元,经济补偿413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924元,合计40718元。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南阳市**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赵**补缴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自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各自承担。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2、依法撤销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宛区劳人仲案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3、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自2014年4月份在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打工,从事炉前工及造型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应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在被告完成工作量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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