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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发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开发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爱洋服公司)、刘**、李*、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务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可爱洋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务开发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可爱洋服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协议书》,该公司委托原告在其向郑州**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郑**行营业部)借款中,由原告向郑**行营业部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5月17日,郑**行营业部分别与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可爱洋服公司的郑**行营业部4000000元借款而向郑**行营业部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刘**三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刘**用其两套房屋为原告向郑**行营业部上述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又与被告王**、李*三方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李*二人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保证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反担保。2012年6月18日,郑**行营业部将4000000元款项贷给了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可爱洋服公司没有将该40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给郑**行营业部,郑**行营业部于2013年12月26日从原告账户内扣划4326087.31元,作为原告代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偿还其欠郑**行营业部的借款本息。2014年7月29日,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向原告偿还了372400元,剩余3953687.31元及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可爱洋服公司至今仍未偿还,且被告刘**、王**及李*三人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953687.31元并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306536.87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计4260224.18元,以后利息以3953687.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提供抵押的郑**证字第0801090346号及郑**证字第号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王**为被告可爱洋服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306536.87元的计算依据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326087.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以3953687.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合计306536.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可爱洋服公司辩称,对要求支付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代偿借款利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规定意为保证人仅应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债务人或抵押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不能扩大解释到对代偿期间的利息也能进行追偿。且《担保法》立法意义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而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利息的盈利行为,有违担保法立法意义,没有法律依据,该代偿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刘**、李*、王**共同辩称,被告李*、王**并不是本案借款的反担保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仅包括向银行归还的本金、利息、逾期息等,并不包括代偿借款利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规定意为保证人仅应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债务人或抵押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不能扩大解释到对代偿期间的利息也能进行追偿。且我国《担保法》立法意义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而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利息的盈利行为,有违担保法立法意义,没有法律依据,该代偿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可爱洋服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拟与郑**营业部签署关于郑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现委托乙方为其开立上述合同项下以郑**营业部为债权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的保证合同;当债权人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乙方索赔,乙方履行担保义务为甲方垫款向债权人支付后,乙方对甲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乙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乙方垫款后可随时向甲方追偿,甲方应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垫付款项(包括乙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甲方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乙方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等)和乙方的其他损失等。

原告(担保人、甲方)、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借款人、乙方)及被告王**、李*(反担保人、丙方)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以及甲方与郑**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丙方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上述《委托保证协议》的有关约定,在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并垫付款项后,及时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上述《委托保证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上述《委托保证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本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甲方向上述《委托保证协议》中约定的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5月27日,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借款人、乙方)与郑**行营业部(贷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郑**借字第01120120010032964号)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用于满足乙方购货需求,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年利率9.56%,甲方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担保人为财务开发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保证人、乙方)与郑**行营业部(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甲方和可爱洋服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第011201200100329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2年6月11日,原告(担保人、乙方)、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借款人、甲方)及被告刘**(反担保人、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丙方以自有的坐落于郑*新区商鼎路25号2号楼2单元15层61号的产权编号为0801090346的房产作为乙方为甲方担保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剩余的2450000元甲方以丙方坐落于惠济区开元路16号27号楼1-3层5号的郑**证字第号房产在郑**管局抵押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乙方代甲方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刘**(抵押人、甲方)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第0112012001003296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的坐落于惠济区开元路16号27号楼1-3层5号的郑**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被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24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12日、13日,上述两套抵押房产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郑*他证字第1203036097、D1203036018,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郑**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可爱洋服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3年12月26日向郑**行营业部清偿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26087.31元,合计4326087.31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向原告支付372400元。

在诉讼中,四被告主张《委托保证协议书》与《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未显示签订日期,未显示为何笔借款进行委托担保或为何份委托保证协议提供反担保,事实上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在2011年6月与郑**营业部还有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原告同样是保证人,《委托保证协议书》是2011年借

款时而签订的,被告李*、王**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是为2011年借款而提供的反担保,而不是为本案借款提供的反担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四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保证协议书》、《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可爱洋服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向其偿还垫付的3953687.31元(已经扣除被告可爱洋服公司支付的37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委托保证协议书》之约定,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可爱洋服公司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两套抵押房产均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受偿范围应依照合同约定,郑*新区商鼎路25号2号楼2单元15层61号的房产的受偿范围是原告向郑**行营业部归还的155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惠济区开元路16号27号楼1-3层5号的房产的受偿范围是原告向郑**行营业部归还的245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可爱洋服公司追偿。被告李*、王**有关二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反担保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爱洋服公司和刘春雄有关不应支付代偿借款利息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发公司支付垫付款3953687.31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326087.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以3953687.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郑州**发公司对《房屋他项权证》(郑*他证字第D1203036018)项下的位于郑东新区商鼎路25号2号楼2单元15层6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河**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是155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郑州**发公司对《房屋他项权证》(郑*他证字第1203036097)项下的位于惠济区开元路16号27号楼1-3层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河**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

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是245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三、被告李*、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2元,由被告河**限公司、刘**、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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