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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兰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兰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告熊**与被告何**双方约定,被告何**向原告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9000元)每月向原告熊**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6月13日,原告熊**将上述45万元借给了被告何**,被告何**在2014年5月13日前按月将月利息9000元汇入原告熊**账户内。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至今也没有将其应付利息及本金支付给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偿还原告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4.4万元,计594000元,上述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前述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第一、借款4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人另有其人。第二、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约定,被告何**所收原告熊**的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只是履行工作的行为。第三、该案所涉的45万元标的已有众多债权人联名起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熊**的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四、被告何**本人在履行工作中并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也没有从中受益,原告熊**的借款应当等到执行后进行集中分配。综上,被告何**认为原告熊**起诉被告何**缺乏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何**没有还该款项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何**被任命为河南红**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融资、为客户付息等职责。2013年6月13日,熊**把其440000元现金存入何**的办公账号(中国工**限公司郑州新郑支行)。当日在何**家,何**拿出一份合同,熊**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中的出借人为熊**,借款人为河南**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红**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2%,借款人指定的提款账户为中**银行。何**当日将合同中约定的450000元汇入公司的指定账号。2013年12月13日,熊**与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红**限公司就该笔450000元借款续签了为期半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借款合同。何**通过办公卡号向熊**转账付息,按月利率2%每月向熊**支付9000元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

2014年1月20日任**(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何**出具7630000元(含熊**等15位出借人)的欠条一份。就该7630000元,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红**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任**共同于2014年1月22日给何**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均未有返还借款。2014年5月27日经赵**、赵平均等债权人协商一致,推举何**为诉讼代表人,共同兑出案件受理费,于2014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何**借款76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红**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任**、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红**限公司未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何**申请执行,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明细清单,短信材料,(2014)新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借据,任命书,欠条,还款计划,借款明细,诉讼代表人推举书,账表及值日安排表,录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含熊**的450000元在内的7630000元借款,已经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处理,熊**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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