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任闯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7月14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任**赔偿张**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认证费等共计65918元,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社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许,在社旗县××环路任闯闯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张*都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闯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社**证中心评估,豫R×××××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车损为60418元。张*都支出施救费1200元、认证费4300元、修理费61518元。另查明,张*都、任闯闯具有驾驶资格。豫R×××××小型轿车、苏C×××××小型轿车均具有行驶资格。苏C×××××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任**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张*都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察大队认定,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C×××××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张*都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任**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内,故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张*都。综上,张*都要求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都的财产损失包括:1、车辆修理费60418元;2、施救费1200元,合计61618元。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都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都财产损失59618元。综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张*都财产损失共计6161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张*都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16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元,认证费4300元,共计5023.5元,由任**承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张*都单方委托的社旗**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认定张*都车辆损失60418元过高,与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定损估价13502元相差悬殊,所采信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对张**、任闯闯进行询问,两人均认为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张**车辆损失有修理费票据和社旗**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依据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本院询问笔录,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张*都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任闯闯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张*都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察大队认定,任闯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闯闯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在任闯闯为苏C×××××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应由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任闯闯的过错程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任闯闯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张*都单方委托的社旗**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认定张*都车辆损失60418元过高,与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定损估价13502元相差悬殊,请求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原审审理中,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张*都单方委托社旗**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书面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视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放弃重新评估,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社旗**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并结合社旗**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开具的车辆维修、施救费用发票,判令支持张*都的财产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上诉称其对张*都车辆损失估价为13502元,无事实根据和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