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凤诉被告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赵某某驾驶原告的豫G×××××号小轿车与被告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邢**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B404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错误,如有损失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交警队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三份(GH219、GH221、GH221-1),证明被告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但被告没有买。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维修收据及结算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失13124元。4、发票二张,证明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邢**因本次交通事故跟赵某某一起给原告刘**造成损失13124元,二人应当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份技术检验意见书,因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再质证。对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收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应该提供正规发票,且交款人和车主写的是程**,不是原告本人,和本案无关。结算单也是程**,不是刘**,且金额实收13000元。对证据4二张发票是补开的,票据开出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该二张票据所显示的维修费并非2014年11月1日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的车辆损失。结合维修结算单,所维修的车辆进厂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原告提交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20分,赵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乡市北环尚庄村东口向南转弯时与未佩戴安全头盔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新乡市中豫之星汽**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3124元。另查明,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被告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为GF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因被告邢**的摩托车系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以被告承担30%、原告承担70%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新乡市中豫之星汽**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3124元,有该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维修结算单相印证,维修结算单上登记的车辆识别号与原告行车证上的车辆识别号一致,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被告邢**应在未购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下余车辆损失费3337.2元(11124元×30%=3337.2元)。综上,被告邢**应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费共计53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费5337.2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邢**承担40元,由原告刘**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