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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1日,买受人李**与出卖人东**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为东郡府苑7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层高2.9米,建筑面积共计126.0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0.0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60元,总金额247078元。”第五条约定:“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08年12月26日付清60%房款(即148247元),至封顶再付30%房款,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付清剩余房款。”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26日前,在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遇到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2、因配套之市政设施延误交付等。”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30日内达到(附件三)的标准。”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合同附件三约定:“内墙应混合砂浆抹平,顶棚应白水泥批嵌平,窗为名牌塑钢窗、双层玻璃,阳台应塑钢全封闭等。”合同附件四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按相关部门批准的天然气、暖气集资费收费标准交纳集资费,此费用由出卖人代收,代收后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向东**司缴纳购房款247078元,东郡府苑7号住宅楼于201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2010年10月13日,李**向东**司提出申请,因目前不在新乡市,要求推迟入住36个月,以减免物业费。2010年10月16日,李**向东**司缴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7624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此后因房屋质量瑕疵,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8月8日,东**司给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8月9日,建设单位东**司、设计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设计院、监理单位新乡**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林州**限公司共同出具了东郡府苑7#楼东单元602房间填充墙砌块墙体个别部位空鼓、天棚(顶)有不平整现象的维修方案,该方案载明:1、经检查发现北卧室填充墙砌块墙体(小房间西墙东墙有3处约0.3㎡、0.2平方米、0.4㎡,客厅中间墙有2处约0.5㎡、0.3㎡)空鼓,北卧室房间天棚有不平整误差约2cm左右需修整,对以上发现的问题在15日内进行修补,并一次性修补到位。2、对发现空鼓的位置,先用切割机将空鼓四周与原不空鼓的墙面切割分开,并用切割机将空鼓的部位切成小块,用人工进行剔凿,避免造成空鼓面积扩大。3、将剔凿后的基层浮砂等清理干净,并用水充分湿润,待晾干后用水泥浆(掺801胶)排匀,然后用墙体同标号砂浆压实抹平,并保持养护湿润。4、空鼓位置如遇墙、门、窗膀部位或修补面积过大,应加安钢丝网再进行下道工序,如遇个别砌块墙体(已发现的主卧室有1处2块砌块)有质量问题,内墙的处理办法是:将有问题的砌块剔出换新的砌块装好,如遇两家共同墙体,处理办法是:将原砌块,浮渣剔凿清理干净,加装钢丝网后再进行下道工序。5、天棚(顶)不平整部位以下部50线为准,量出不平整部位,用人工剔毛清理干净、排浆,用原抹顶的同标号(混合)砂浆压实,(毛面)平面要低0.1-0.3mm,最后用拉顶的腻子拉至符合要求。但上述维修方案并未实施。

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委托河南**定中心对东郡府苑7号住宅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出现墙体空鼓、层高偏差、填充墙块质量、外墙玻璃是否为中空玻璃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3年5月27日,河南**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定中心(2013)质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东郡府苑7号住宅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用加气混凝土砌块填充墙体表面粉刷层空鼓的原因主要是施工工艺不当;2、该房屋客厅、西北卧室层偏差超出了规范规定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进行处理后重新检查验收;3、依据新乡县**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检验报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抗压强度平均值不合格,抗压强度单块最小值不合格,干密度不合格。2013年5月7日,又委托河南**定中心对东郡府苑7号住宅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6月7日,河南**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定中心(2013)建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郡府苑7号住宅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需修复费用为9993.65元,东郡府苑7号住宅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中加气混凝土砌块填充墙原图更换、其他问题进行修复所需费用为11684.96元。2013年7月18日,河南**定中心对(2013)质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说明,纠正部分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内容,并对(2013)建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鉴定,因意见书未计算垃圾外运费,现将东郡府苑7号住宅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需修复费用更正为10181.13元,东郡府苑7号住宅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中加气混凝土砌块填充墙原图更换、其他问题进行修复所需费用更正为12128.03元。

2013年7月25日,河南**定中心对(2013)质鉴字第4号及(2013)建造鉴字第4号意见书异议作出的回复如下:中空玻璃是由两片玻璃,以内部高效分子筛吸附剂的铝框间隔出一定宽度的空间,边部再用高强密度胶粘合而成的双道密封玻璃组建,其是否符合设计标准及国家规范属产品质量鉴定,应有国家认证认可的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不属于工程质量鉴定范围,东郡府苑7#住宅楼施工设计说明门窗工程显示,本工程外门窗采用单框中空玻璃塑钢窗,从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该房屋外墙窗玻璃为塑钢窗中空玻璃;2、垃圾外运费用已作补充。2013年9月11日,河南**定中心对(2013)质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相关说明:1、层*已超出规范规定层*的允许偏差;2、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外墙门窗是否塑钢门窗中空玻璃鉴定,该委托已超出我鉴定中心鉴定资质范围,应由国家认证认可的专业检测部门做出检验报告;3、客厅、北卧天棚维修费用已根据设计部门出具的维修方案计取,取费表已附在鉴定意见书后。2013年9月23日,河南**定中心对李**要求补充鉴定申请的回复如下:1、该房屋节能措施是由设计部门给予出具的,不属于工程质量鉴定范畴;2、该房屋客厅和西北卧天棚质量问题已在鉴定意见书及2013年9月11日所出具的意见书相关说明中明确告知。

另查明,东**司在开发东郡府苑项目中,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6月7日及2012年4月22日批示,东**司承建市政设施新一街与荣校东路高压电力管道工程,该市政设施建设造成东郡府苑7号住宅楼延期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东**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东**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东**司应该就房屋出现的填充墙砌块质量问题、墙体粉刷层空鼓现象、客厅和西北卧室层高偏差超出规范要求承担维修责任。1、关于李**主张的多收阳台面积差价款7624元及阳台玻璃是否中空玻璃问题,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房屋测量规范》规定的测量方法,挑楼、全封闭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结合本案实际,东**司对阳台进行了封闭,但安装玻璃存在瑕疵,应按未封闭的阳台处理,东**司应退还李**房屋面积差价款7624元,但退还后东**司就阳台玻璃不再具有更换义务。2、关于东**司是否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前,实际交房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但因市政工程建设(新一街与荣校东路高压电力管道工程)延误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间中出卖人可因特殊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因此,东**司在房屋交付期限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李**基于该部分违约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李**主张的房租损失问题,因李**在2010年10月13日在给东**司物业管理费出具的推迟入住申请中载明:因目前不在新乡,需推迟入住36个月。但其庭审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为2009年12月21日签订,所租房屋位于市电信局家属院,二者前后矛盾,不予采信。4、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东**司实际交付房屋日期2010年10月16日,但办证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已经逾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李**违约金1273.51元(247078元+7624元X0.005)。5、关于李**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其中契税4941.56元、地下室收费11955元、燃气费2500元、暖气费3000元、二次管网费4700元、维修基金7564元、有线电视费240元、工本费及对讲机250元、热力表费2000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物业费3085.7元、水费30元、电费11元、邮递费40元系李**应当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费用300元,已由法院支付,不作处理。7、关于本案鉴定费8500元及试验费600元,共计9100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虽然东**司在鉴定前明确提出,已认可所需鉴定的项目存在质量瑕疵,其仅对墙体砌块是否合格部分的鉴定费用承担责任,就扩大的鉴定费损失,应由李**自行承担。但本案鉴定系东**司房屋质量瑕疵引起,该部分费用应由东**司承担。8、关于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李**购买的东郡府苑7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出现的墙体粉刷层空鼓现象、客厅和西北卧室层高偏差超出规范要求、填充墙砌块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达到国家标准;二、东**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李**购房款7624元;三、东**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273.51元;四、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9100元,共计13200元由东**司承担。

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开发商单方提供的霸王合同,依法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市政配套设施是否完善是东**司开发经营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该风险不能归责于政府,政府行为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于因市政建设造成的延迟交付,东**司不能免责。合同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东**司未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其所提供的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应认定该商品房未验收合格。上诉人在物管员陪同验房时就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继而又发现诸多质量问题。经鉴定确认涉案房屋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上诉人虽接收了未经验收合格之房屋,并不能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未放弃追究东**司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东**司的交房行为属无效交付,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精神损失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括号注明精神损失,并非纯粹的精神损失。涉案房屋经鉴定发现客厅和卧室层高偏差超出了规范要求,墙体建筑材料不合格,说明是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无法入住使用。层高问题无法修复,将造成终身缺憾。另外还有房屋贬值、装修材料高涨、使用功能下降,感觉压抑,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会伴随上诉人一生。上诉人倾一生积蓄加上借款买房的目的是计划让孩子就近上河师大附中,但未实现预期,这些损失都无法量化,因此,上诉人提出的50000元损失应予支持。另外,按涉案合同第十六条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四条约定,逾期未进行修理的,东**司应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并按延迟时间按日向用户进行赔偿。双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6.06平方米,上诉人的产权证上载明也是126.06平方米,不存在面积差,东**司多收7624元面积差额款的行为纯属欺诈。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判令东**司双倍赔偿多收房款及利息。关于外墙门窗问题,涉案房屋所在的东郡府苑7号楼建筑设计说明中已经对门窗设计作出规定,但涉案合同附件三却约定“门窗为塑钢窗双层玻璃,阳台塑钢全封闭”,不符合原设计要求。东**司擅自修改设计文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中关于门窗的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也证实存在如阳台采用单层玻璃,通往阳台的推拉门未安装等问题。东**司构成违约,应判令其承担将上诉人的外墙门窗玻璃更换成(5+10+5)㎜的中空玻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列举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房屋测量规范,二者对于阳台面积的计算是完全不同的。原审法院适用的房屋测量规范是2000年的版本,实际应适用2005年开始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18条之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法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原判;2、判令东**司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利息;3、判令东**司赔偿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0000元及利息;4、判令东**司将涉案房屋外墙门窗(指阳台玻璃和窗户玻璃)按国家现行规定及原设计要求全部更换;5、判令东**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6、判令东**司将不合格的填充墙砌块全部拆除,按原设计图更换(涉及邻居部分可按司法鉴定报告加钢筋拉网加固);7、判令东**司将客厅和西北卧室天棚倾斜4㎝误差用吊顶的办法修正;8、判令东**司将所有墙体粉刷层全部铲除,按原设计要求重新粉刷。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辩称: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答辩人提供的霸王合同,而是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所有条款在理解上不存在歧义,不存在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认定。另外合同双方可以另行约定,如本案合同中关于延期交房的原因、出卖人的承诺以及装饰、设备标准等都是双方的特别约定。二、答辩人延期交房不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延期交房的条件,其中第二、三个条件是:非甲方所能控制的政府因配套之市政设施延误交付、人力不可抗拒的其他条件在施工中因天气影响或其他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可能及时解决之延误。涉案房屋系东郡府苑一期工程,答辩人按规定向政府缴纳了各项城市配套费用,但通向该工程的电缆却迟迟没有铺设,供一期业主使用的电路也因此无法接通,此原因不是答辩人所能控制,故答辩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向业主交房,按约定可以免责。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提交的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已在2010年9月25日全部验收合格。2010年10月16日的《东宇,东郡安全区业主入住清单》和房屋交接表,足以证明双方进行了实际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李**拒绝答辩人对墙体质量瑕疵进行修复,造成损失扩大,后果应自负。2012年李**提出房屋质量瑕疵问题时,答辩人即责令施工单位派人查看,并多次上门修复,但李**的代理人予以拒绝。李**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外墙门窗双层玻璃及推拉门的问题。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是门窗玻璃是双层玻璃,阳台玻璃是单层玻璃。至于门窗玻璃是双层还是中空、尺寸是多少等,鉴定机构在出庭时认为这是一个很专业的问题,需要委托有玻璃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而李**没有再申请,上诉时已不能再谈此问题。阳台玻璃是单层的,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同附件的交房标准中只约定阳台全塑钢封闭,并未约定用双层玻璃。答辩人与建委签订的协议约定北阳台是封闭的,而南阳台是不封闭的,这是符合规划设计的。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协议签订后,房管局测量后再封闭南阳台,因封闭南阳台后增加的面积不计入房产证上。当时李**对封闭阳台未提出异议,该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上未约定安装阳台推拉门,答辩人提供的变更设计通知书足以证明阳台推拉门当时就已经取消。关于阳台面积的计算问题与本案影响不大,南阳台不封闭,7624元是阳台封闭费,无论面积如何计算都不影响李**应当支付的封闭费,不存在欺诈问题,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答辩人为解决李**提出的质量瑕疵已做到仁至义尽,因李**拒绝修复,后果应自行承担。答辩人要求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至少延长半年的修复期,对第二、三项改判。对李**在法庭中新提出的不属于上诉状中所提到补充的上诉请求法庭不应审理。

东**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李**交给上诉人的7624元是阳台封闭费并判令上诉人退还该费用,与此相对应,应同时判决拆除封闭的阳台,才算公平合理。阳台封闭的面积与未封闭在计算面积时是不同的,争议阳台在房产证上显示的是未封闭的面积,但实际上是封闭的(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在房管局测量面积之后,建委提出让上诉人对南阳台进行封闭,封闭费用由购房职工负担。李**是以市建委的名义购买的团购房,故按建委的要求统一进行了封闭,并收取了封闭费)。也就是说李**实际使用的面积超出了其法定面积,其交纳封闭费是合理的。从涉案买卖合同的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8项和新**建委与上诉人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附件第8项的约定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北阳台是全塑钢封闭,南阳台不封闭;二是封闭阳台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塑钢材质,并没有双层玻璃的约定。原审判决关于安装玻璃存在瑕疵的认定有误。李**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在起诉后8个月提出的,已超出法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不应受理。上诉人答辩不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而李**也未就此项诉讼请求缴纳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应进行审理。另外在实体处理上也存在错误,上诉人是在交房后的90日内,将办证需由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全部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产证的迟延办理,责任不在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胜负比例承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全额负担有失公平。鉴定费应当由李**负担,关于房屋质量问题,除主体质量外,上诉人愿意为其修复,但李**予以拒绝,并执意起诉并鉴定,但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中不包括主体质量鉴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是不必要的开支,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李**自己坚持要求鉴定,则鉴定费用应由其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7624元阳台封闭费不予退还或拆除阳台并退还该项费用;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273.51元;3、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受理费的决定,改由双方按胜负比例承担该费用;4、撤销原审判决对鉴定费的决定,改由李**全额负担。

李**辩称:答辩人的房屋阳台是南阳台。答辩人同意将封闭阳台拆除,但拆除之后按照原设计图安装通往阳台的中空玻璃推拉门,门两侧墙壁补加保温层。否则就成了未竣工的房屋了。关于逾期办理产权证的问题。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大产权证(复印件)上的日期是2011年8月8日。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2010年11月10日,李**在房屋验收记录表上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逾期交付违约责任问题。依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东**司应当于2010年5月26日交付房屋,交付的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同时约定,“非甲方所能控制的政府配套之市政设施延误交付。”之时,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原审期间,东**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因政府配套的市政电力设施未能按规划及时辅设,造成涉案房屋延迟交付。东**司为保证涉案小区用电之需,经批准垫资建设配套电力设施,并在建成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司在涉案房屋延迟交付问题上,存在由于东**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延迟交付。据此,按照合同约定,结合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东**司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河南**定中心对(2013)质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墙体表面粉刷层空鼓的原因是施工工艺不当。该房屋客厅、西北卧室层高均有超出规范规定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进行处理后重新检查验收。该鉴定意见并未认定上述两项施工缺陷影响该房屋的合理使用寿命,造成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严重影响居住使用。据此,在原审判决已支持李**要求东**司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诉请的情况下,李**以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东**司赔偿损失5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司上诉要求延长修复期至半年,但从鉴定意见看,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瑕疵,修复费用不高,能够尽快修复,故原审判决确定30天的修复期限比较合理,如果允许延长将影响李**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无端加重李**的负担,故本院对东**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阳台面积差价款7624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房屋建筑面积共126.06平方米。在合同附件三第8条亦明确约定阳台塑钢全封闭。相对应的,李**所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一致。由此说明,东**司将涉案房屋阳台封闭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相关费用应包含在房屋总价内。东**司另行收取阳台面积差价款7624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退还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东**司收取李**该款项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涉案房屋系新乡**员会团购房,李**对此也予以认可。东**司上诉称阳台面积差价款实际是“阳台封闭费”,其收取该费用的依据是其与新乡**员会所签协议中关于“北阳台为全封闭,南阳台栏杆为方钢”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司应当按照其与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司按照其与新乡**员会签订的协议向李**收取“阳台封闭费”,确有不妥,但不能因此认定东**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双倍返还。

四、关于涉案房屋外墙玻璃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5条约定窗为名牌塑钢窗、双层玻璃。第8条约定阳台,塑钢全封闭。河南**定中心对(2013)质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勘验客厅阳台玻璃为单层玻璃,其余窗玻璃为双层玻璃。东郡府苑7#住宅楼施工设计说明门窗工程显示,本工程外门窗采用单框中空玻璃塑钢窗。从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该房屋外墙窗玻璃为塑钢窗中空玻璃。另外,李**所提交的建筑设计说明载明门窗工程与室内、外装修工程系不同的两项内容,阳台属于室外装修工程,设计为敞开阳台,窗采用单框中空塑钢窗。该建筑设计说明并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李**以该说明为依据要求东**司将涉案房屋的窗玻璃更换为符合该设计说明要求的中空玻璃,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约定阳台全封闭,未约定阳台须采用何种类型的玻璃,且没有证据显示,东**司采用单层玻璃封闭阳台对房屋质量存在影响,故东**司采用单层玻璃封闭阳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

五、关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问题。东**司上诉称自己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自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自己不应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责任。但东**司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上诉要求东**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利息。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是按已付房价款的0.5%计算,数额确定,无需按日累计,故东**司应在违约之日即需支付数额确定的违约金,因东**司未支付,应承担违约金之利息。本案房屋交付日为李**接收房屋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90天后为2011年2月10日,东**司未能如期将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东**司应向李**支付违约金,并从当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六、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仅部分支持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之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对原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处理是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的,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阳台面积差价款7624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273.51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东**司负担2250元,李**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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