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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北关区执法局)因张**与该局城市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关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傍晚,北关区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依法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认为张**和其妻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安漳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人行道口影响城市市容,且不配合正常的管理,随将其电动三轮车的钥匙拔下。张**在追要钥匙的过程中,与北关区执法局工作人员多次发生肢体冲突,使张**右手第三指骨近节指骨关节脱位,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2234.31元。张**的损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物)鉴(法活)(2014)2871号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医嘱,张**需注意修养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和《安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北关区执法局具有对城市市容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北关区执法局依法对城市市容进行整顿管理时,张**应予以积极配合和服从,如果认为该局的执法行为违法,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从事发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张**为追要自己的车钥匙,屡次与北关区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对其手指受伤,张**应负有一定责任;从事发现场录像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可以确认张**的受伤是在其和北关区执法局工作人员的拽扯过程中受的伤,北关区执法局工作人员并没有对张**有殴打行为。但北关区执法局的执法过程有瑕疵,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4年河**饮业日平均工资为77元(年平均28081元÷365天)。张**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为2234.31元;张**住院四天,护理费应按77元×4天为308元计算;根据医嘱,张**需修养1-2个月,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77元×60天计算为462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7162.31元。因本案的发生,张**、北关区执法局均有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由北关区执法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北关区执法局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297元。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关区执法局的行政行为部分违法;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北关区执法局给付张**赔偿金人民币4297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关区执法局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殴打行为,是张*合在暴力抗法过程中自身原因所致,且是张*合欲违法占道经营在先,对伤害后果应由张*合负全责。二、原审法院认定执法行为存在瑕疵不当,恰恰是人性化执法的体现,本能对其进行处罚,但上诉人先是对其进行规劝,其后才采取执法措施。三、退一步讲,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与张*合所受伤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说明和现场录像,张**的伤是由于上诉人雇佣无执法权的社会人员暴力执法且没有制止纠正造成的,张**只是骑车路过被北关区执法局工作人员强行拦阻、殴打,该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才没有追究其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行使管理职能,公平、公正、文明、高效执法,切实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秩序。作为城市居民,也有自觉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义务,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维护城市秩序的前提下依法进行。本案中,北**法局在该辖区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是其职责所在,从事执法活动应当由具备执法权和资格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但该局在执法活动中采取措施未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和该法有关查封、扣押等措施规定。该局人员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拔掉张*合车钥匙措施,引起张*合与该人员发生冲突,造成了张*合受伤。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局执法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同时,张*合作为城市居民要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维护城市秩序的前提下,积极配合和服从行政执法活动,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违法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应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予以解决,其为追要车钥匙与北**法局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做法不应支持和鼓励。对张*合造成的伤害,北**法局与张*合均有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和区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法局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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