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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符*甲、符*乙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某与上诉人符*甲、符*乙、符*丙,被上诉人符*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符*某与符*甲、符*乙、符*丙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刘**,上诉人符*丙、符*甲、符*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符*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符*某、符**某某所生子女;符*甲、符*乙、符*丙系符*戊所生子女。贾某某与符*戊于1978年4月29日再婚,符*某、符*丁为符*戊的继子女。1996年6月25日,由洛阳**事务所律师王**代符*戊、贾某某书写“遗嘱书”一份,载明:“我夫妻二人现住房为洛**运公司公房,该房位于本市涧西区29-16-4-201,建筑面积52.5平方米,房改价16621.63元。因我们无购房资金,经与五个子女符*乙、符*丙、符*甲、符*某、符*丁协商,一致同意,由四女符*丁一人付全部资金16621.63元。为避免我们百年后,子女为此发生纠纷,特在生前对该房作如下处分:一、前列住房,我二老有终生居住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我二老百年后,该住房房产权归四女符*丁所有……”。1996年6月28日,洛阳**运输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符*戊人民币16621.63元,系付购房款”,该购房款系由符*丁的丈夫和符*戊前去交纳。1996年10月31日,符*戊及贾某某出具“遗嘱之二”,主要内容为:“洛阳**运输公司29号街坊16栋4门201中套房一套,出售给符*丁购买。我二老有生之年可以居住使用,百年以后仍归女儿符*丁所有。兹因今年6月买房后我托人写了个遗嘱。今天我又亲笔书写第二次遗嘱作证。……”。1997年10月1日,符*戊及贾某某出具“遗嘱之三”(已写过两次),主要内容为:符*丁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1996年6月25日的遗嘱书和1996年10月31日的“遗嘱之二”及1996年6月28日的购房款收据交由案外人王某某保存。1998年9月4号,符*戊及贾某某出具“因买房第四次证据”,主要内容为:“涉案房产最初由符*丁出资购买;1997年,符*丁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同年,案外人王某某将房屋出售给符*某,故而我今第四次写证明给符*某保存。……,关于以前我给符*丁写过两次证明,给王某某写过一次证明,如今这是第四次证明。在此以上所有的证明和洛阳**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都应转交给符*某保存永远作为证据”。2003年7月3日,洛阳**运输公司房地产管理处向符*某发放房屋产权凭证,载明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栋4门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符*某。2006年1月12日,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作出(2006)洛涧证民字第11号公证书,对符*戊与符*甲、符*乙、符*丙之间的协议进行公证,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的符*戊个人产权份额,只限归符*甲、符*乙、符*丙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符*戊自愿撤销以前所有书面对涉案房产中符*戊个人份额对符*某、符*丁的一切承诺,并声明撤销作废”。2007年,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符*戊,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6637号。2009年9月29日,符*戊手书“关于29号街坊房子情况”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房产的房款系由符*戊实际出资。另查明,贾某某于2004年3月15日死亡,符*戊于2013年1月死亡。在庭审中,符*甲、符*乙、符*丙对三份“遗嘱”及“因买房第四次证据”提出异议,但经法庭询问,其均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符*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包含有1996年6月25日的“遗嘱书”、1996年10月31日的“遗嘱之二”、1997年10月1日的“遗嘱之三”、1998年9月4号的“因买房第四次证据”及1996年6月28日的洛阳**运输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符*某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份“遗嘱”、“因买房第四次证据”、购房款收据、洛阳**运输公司房地产管理的房屋产权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符**以其父母符*戊、贾某某的名义购买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栋4门201号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及相应的费用,其后,符**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符*某的事实,因此,对符*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因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戊名下,现符*某要求确认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栋4门201号房屋归其所有,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符*戊和贾某某共同出具的三份“遗嘱”、“因买房第四次证据”的内容,1996年6月25日的“遗嘱书”、1996年10月31日的“遗嘱之二”、1997年10月1日的“遗嘱之三”虽然名为遗嘱,但不具备遗嘱的性质,符*戊和贾某某生前将房屋处分给符**,其后在符*戊及贾某某同意下,符**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先后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直至符*某。符*甲、符*乙、符*丙提交的(2006)洛涧证民字第11号公证书中,符*戊声明自愿撤销以前所有书面对涉案房产中符*戊个人份额对符*某、符**的一切承诺,因该房屋已经由符*戊及贾某某处分给符**,其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又先后被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直至符*某,故符*戊个人嗣后所作出的撤销声明并不对先前该房屋的取得及转让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9日,符*戊手书的“关于29号街坊房子情况”与其和贾某某共同出具的三份“遗嘱”、“因买房第四次证据”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因三份“遗嘱”、“因买房第四次证据”、购房款收据、洛阳**运输公司房地产管理的房屋产权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遗嘱”、“因买房第四次证据”系符*戊与其妻子贾某某共同出具,另1996年6月25日的“遗嘱书”系由洛阳**事务所律师王**代书,综上,该院对2009年9月29日符*戊手书的“关于29号街坊房子情况”的内容不予采信。因此,符*甲、符*乙、符*丙的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6637号)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符*某所有。二、驳回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符*甲、符*乙、符*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符*甲、符*乙、符*丙、符*丁各承担25元;反诉费50元,由符*甲、符*乙、符*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符*某、符**、符**、符**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符*某上诉称:1、1996年,符*戊所在单位洛阳**运输公司建设职工集资房,由于符*戊和贾某某无力购买,两人协商由符*丁出资购买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归符*丁所有,符*戊及贾某某享有终生居住权。后经两次转让,该房屋最终转让给符*某所有。一审庭审中,符*某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且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最终判决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洛阳房权证(2007)字第X396637号)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符*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项判决应予以维持。2、自符*戊去世后,符**、符**、符**私自更换了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门锁及钥匙,且该房屋一直由符**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符*某所有,那么符*某就应当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符**一直占用、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符*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符*某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房屋并赔偿符**占用期间房屋租金损失的诉求合情合理,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符*某的其他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符*某所有,符*某要求符**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符**停止侵权行为,向符*某返还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改判符**赔偿符*某房屋租金损失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符*甲、符*乙、符*丙辩称:1、符*某对以上争议的涧西区29街坊房屋无有产权,现房产权仍是生父及立遗嘱人符*戊的产权,详见符*甲、符*乙、符*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产证及界定卡,符*甲、符*乙、符*丙无对以上房屋侵权。2、符*某上诉请求天津路29街坊的房屋与实际坐落不符,天津路29街坊房屋与涧西区29街坊房屋坐落位置不同,何谈符*某对天津路29街坊房屋侵权。3、符*某对有争议的房屋按买卖转让认为合法取得有驳法律规定,详见符*甲、符*乙、符*丙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三组19页”,上诉状、代理词。4、符*某上诉请求符*甲、符*乙、符*丙返还赔偿房屋租金7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5、综上所述,符*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诉求的房屋坐落与事实与有争议的房屋不是一个房屋坐落,对以上有争议的房屋以买卖转让取得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符*甲、符*乙、符*丙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符*某的上诉,将本案发回重审。

符*甲、符*乙、符*丙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将被继承人符*戊所缴的福利房购房款错误的认定符*某所交。将涧西区29号街坊房屋确认为天津路29号街坊,做出显失公平的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依据符*甲、符*乙、符*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反诉状及有关证据(房产证、界定卡)与符*某的房产权确认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与事实不符,符*甲、符*乙、符*丙答辩状与反诉状上所称的以上有争议的房屋属于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6637号涧西区29号街坊而不是天津路29号街坊,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将被继承人符*戊本人亲自交的购房款认定为符*某所交,没有事实根据。符*甲、符*乙、符*丙认为一审判决是严重错误,显失公平、公正的。2、原审法院凭符*某提供的遗嘱,认定符*丁、王某某、符*某为房权转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当撤销。(1)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制度》第八条、第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规定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2.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3.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面积界限;4.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取得的方式及年限。(2)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当事人当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产权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产权变更登记。(3)本法第六条及有关福利房改房相关法律规定,福利房改房只能在本房改单位内部转让,本案不难看出符*某即不是此房同一单位职工,并且符*某(夫妇)单位已分到房改福利房,符*某再享受二套福利房是不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当时无产权的房改房,符*某以合法的购买的转让房屋对本案做出的判决是于法无据的。3、依据符*某提交法院1-4份遗嘱,符*甲、符*乙、符*丙认为本案应属遗嘱继承权纠纷,一审判决是严重错误的,应当撤销。(1)购房款收据是被继承人符*戊的名称,并且也能证明购房款是被继承人亲自交纳;(2)房权证、土地证全是被继承人符*戊的名称;(3)以上有争议的遗产房符*某始终没有对该房屋占有,因此原审法院对符*某提交的遗嘱证据采信、适用合同法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导致原审判决有误,应当依法撤销。4、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符*甲、符*乙、符*丙与符*某有争议的以上房屋始终转让时没有事实根据的,并且转让意向与法相驳的,原审法院认为符*戊(2006)洛涧证民字第11号公证书中,符*戊声明自愿撤销以前对所有书面对涉案房产中符*戊个人份额对符*某、符*丁的一切承诺,并不能对先前该房屋取得及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符*甲、符*乙、符*丙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是有驳相关法律规定的。(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照顾的义务,本案不难看出,符*某生母于1978年与符*某继父结婚,当时符*某、符*丁均未成年,被继承人符*戊对符*某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至到2005年被继承人被上诉人符*某继父符*戊年老多病时,符*某不尽赡养照顾义务时,符*某继父无耐,投靠亲生女儿符*甲、符*乙、符*丙,被继承人2006年1月经涧**处声明撤销了对以上遗产房一切对符*丁、符*某的书面承诺(遗嘱),在八年有余期间,被继承人符*戊有符*甲、符*乙、符*丙照顾、赡养,符*甲、符*乙、符*丙艰辛照顾老父亲八年有余并付出了医疗费、保姆费等其他费用十六万余元,因此符*甲、符*乙、符*丙对本案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符*甲、符*乙、符*丙的反诉,不予理睬,做出了显失公平的判决。5、原审法院做出的不公正判决严重侵犯了被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及上诉的权利,有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应当撤销。符*甲、符*乙、符*丙认为本案应属遗嘱继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符*甲、符*乙、符*丙提交的(2006)洛涧证民字第11号公证书中,符*戊声明自愿撤销所有书面以前对符*某的有关所有遗嘱承诺,并不对前该房屋取得及转让发生效力,有驳以上法律规定的,也是于法无据的。6、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严重损害了符*甲、符*乙、符*丙的合法权利,做出错误的判决,符*甲、符*乙、符*丙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洛阳市涧西区29街坊16-4-201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6637号房屋,生父符*戊享有的份额由符*甲、符*乙、符*丙继承。

符*某辩称:1、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符*甲等所称的遗产继承纠纷。1996年,符*戊所在单位洛阳**运输公司建设职工集资房,由于符*戊和贾某某无力购买,两人协商由符*丁出资购买洛阳市涧西区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归符*丁所有,符*戊及贾某某享有终生居住权。其后,符*丁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符*某,符*某是该房屋的最终所有权人。由于符*戊仅为名义上的购房人,在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到符*戊名下后,符*戊应当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符*某名下,但考虑到家庭和睦,并且符*戊一直承认符*某是房屋所有权人,所以,符*某在符*戊生前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现符*戊去世,符*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是房屋所有权人,与符*戊存在继承关系的其他子女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本案应当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符*戊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处分。2、符*某在一审提交的1996年6月25日的遗嘱书已经充分证明当年房屋系符*丁实际出资购买,所有权归符*丁的事实,并且符*戊、贾某某、符*乙、符*某、符*丙、符*甲在遗嘱书上签名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1996年10月31日的“遗嘱之二”、1997年10月1日的“遗嘱之三”以及1998年9月4日的“因买房第四次证据”三份书面材料也恰恰证明了房屋由符*丁转给王某某,最后转给符*某的过程,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应归符*某所有。以上四份书证与符*某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符*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符*戊、贾某某生前一直在洛阳市涧西区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居住,一方面是符*某为尽子女之孝,另一方面是在遵守自己在购买该房屋时对二老的承诺。因此,考虑到家庭和睦,且符*戊一直承认符*某是房屋所有权人,符*某在符*戊生前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而在符*戊去世后,符*甲一直占用该房屋,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侵犯了符*某的合法权利,对符*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符*某实际出资购买洛阳市涧西区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符*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甲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现由符*甲占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符*某提交的三份“遗嘱”,名为遗嘱,实际上系符*戊、贾某某夫妇在与子女协商一致后对其享有的“房改房”利益的处分行为。按照符*戊、贾某某夫妇与其子女在1996年6月25日第一份遗嘱中的约定,本案争议房屋系由符*丁实际出资购买,各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在1996年10月31日的第二份遗嘱中,符*戊、贾某某夫妇再此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1997年10月1日的第三份遗嘱及1998年9月4日的《因买房第四次证据》中,符*戊、贾某某夫妇对符*丁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又转让给符*某的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洛阳**运输公司房为符*某办理了内部房屋产权凭证。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如下事实:符*丁以其父母符*戊、贾某某的名义购买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栋4门201号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及相应的费用,其后,符*丁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符*某。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符*某所有,并无不当。符*某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房屋的占有人符*甲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符*某要求符*甲赔偿房屋租金损失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符*甲、符*乙、符*丙上诉称,符*戊已在2006年1月12日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洛涧证民字第11号公证书中声明,自愿撤销以前所有书面对涉案房产中符*戊个人份额对符*某、符*丁的一切承诺,因此涉案房产应属于符*戊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该房屋上的权益已经由符*戊及贾某某处分给符*丁,其后又先后被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直至符*某,上述事实经符*戊、贾某某夫妇多次书面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戊、贾某某夫妇的上述行为是生前对其财产权益的处分,并非遗嘱,符*戊无权单方撤销。综上,符*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符*甲、符*乙、符*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符*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29号街坊16-4-201号房屋(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6637号)返还给符*某;

四、驳回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符某某承担50元,符**、符**、符**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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