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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长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桑拉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凯瑞机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义乌桑拉科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长葛凯瑞机电与原告义乌桑拉科技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浙江省代理销售被告方的产品,代理期间,因被告2013年、2014年部分产品质量问题,产生退货。经双方协商后,2015年1月9日,被告同意原告退货折款66373元,并出具退货货款条一份,内容显示“收到义乌**有限公司13年14年退货,合计货款66373.00元。我公司将于2015年2月18日前汇款给对方指定账户”。后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退货货款,原告无奈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义乌桑拉科技与被告长葛凯瑞机电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既已接收原告方退货并承诺按期退还所退货款,却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造成此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方关于返还所退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凯瑞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遂依法判决: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退货款663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

上诉人诉称

长葛凯瑞机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中上诉人因故忘记开庭时间,未能到庭参加举证、质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退款条后,被上诉人又收到上诉人的电机,没有支付货款17060元,该笔货款应从退货款中扣除。二、本案是合同纠纷,不能简单地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退货条来认定,而忽视合同的存在。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太阳能电机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尺码等定制,现上诉人仍库存有给被上诉人的电机积压。被上诉人勾结上诉人公司客户,伪造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义乌桑拉科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体现了公平和正义,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纠纷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应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另案解决。

二审中长葛凯瑞机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电机手续,价值17060元。2.物流公司证明一份。3.凯瑞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方应当扣除货款17060元。

义乌**质证认为:1.对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发的3件货物,但货物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新产品样品。当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看货后看是否能够在市场上销售,可以销售的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不能销售的被上诉人退回。因此,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价格,上诉人说价值17060元没有依据。3.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三份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后续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机电所称后来供给义乌桑拉科技价值17060元货款能否从本案所欠货款中扣除。本案诉争的是长葛凯*机电退还义乌桑拉科技66373.00元货款问题,该退货款由区域代理合同、退货货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长葛凯*机电应当依约履行支付退货款的义务。关于长葛凯*机电称应当扣除后期供货款17060元问题,因双方对后期供货性质和金额表述不一,存有异议,也与本案诉争退货款缺乏关联,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对此双方可另行主张。至于长葛凯*机电称一审中忘记开庭时间,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疏忽和漠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长葛凯*机电上诉称义乌桑拉科技存在侵权问题,因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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