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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兼原审被告申**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被告张**承接中迈红东方地块的拆迁工程(原市油泵油嘴厂5#6#7#号楼),张**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承办,并收取原告工程押金20万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因工程长期未完工等原因,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押金。被告未完全支付押金(支付过1万元),引发本案纠纷。

又查明:1、庭审上被告提供拆迁说明和评估意见。要求被告承担评估和返还变卖房屋附属物的价款,并不返还押金。2、关于“以料抵工费”的问题,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的过错应由双方承担。合同现已经实际终止,对押金的处理应本着公平的方式分配。被告应返还19万押金。但考虑原告在结束合同后还有部分房屋附属物,而合同未履行完毕会对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该院酌定原告共应补偿给被告5万元损失为妥,由于押金不等同于合同的收益,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处于法无据。原告要求申**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提供鉴定评估报告,但是单一房屋的评估不能适用于整栋楼的标准。对于原告拆迁占有的附属物品质和数量,原告举证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举证损失超过该院的定数额,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押金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李**承担2000元,被告张**承担2100元。(该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20万元工程押金不予退还,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拆迁工地建筑物附属物变卖价值172800元,并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理由是工程迟迟未能开工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要求返还押金,而事实是工程已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借故退出施工,这一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理由不存在,在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违约没有进行任何处罚,被上诉人起诉的唯一依据的押金条上面写的很清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退还,被上诉人中途退出施工,没有履行完双方的事实合同,工程即没有进行,也没有验收,更谈不上合格,不符合押金退还条件,所以作为工程押金,上诉人有权利不予退还。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后,仅仅进行了建筑物内附属物的变卖,而后借故退出施工,其变卖附属物的价值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予以保护,而对于上诉人的利益没有过多体现。三、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委托洛阳市拆迁事务所下属具有房屋价值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抽样评估,形成了评估报告,原审法院对房屋附属物的认定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利益,没有体现公平原则。四、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使上诉人受到相关部门的指责,后续工程没有再让上诉人承包,对上诉人的名誉和经济都造成了伤害和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拆迁合同关系,因为上诉人违约造成拆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全部押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2010年6月10日,答辩人向上诉人交付押金20万元后,安排工作人员进入拆迁现场,由于拆迁不顺利,7#楼采取强拆的方式予以拆迁,答辩人不但没有取得拆迁后的拆除物,反而为承担了清理拆迁垃圾的费用,中迈置业公司因为强拆补偿了上诉人2万元,5#、6#楼长期不能顺利拆迁,2011年4月左右,双方协商退出拆迁现场,在具备拆迁条件时重新进入,后来答辩人发现上述拆迁地块被其他人拆迁,询问时上诉人置之不理。本案的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答辩人在拆迁中不但没有盈利,而且损失巨大,上诉人应当返还全部押金并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二、上诉人没有因拆迁合同产生任何经济损失,相反有盈利,答辩人和上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7#楼强拆使答辩人产生损失,但中迈置业公司因为强拆补偿了上诉人2万元,答辩人不清楚该公司是否还另外对上诉人有补偿。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2月8日的录音资料也证明上诉人对全部返还押金没有任何异议,只是因为当时上诉人资金紧张要求分期返还。综上,答辩人认为拆迁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责任完全在上诉人,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押金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承诺尽快返还全部押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申**同意张**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决李**补偿张**5万元,其余合同押金由张**返还李**并无不当。关于张**上诉要求李**返还变卖房屋附属物的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该报告系对单一房屋的评估,不能证实李**拆迁占有的附属物品的数量和价值,故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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