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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源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静源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75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175700元及与其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当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被告静*慷涂料偿还原告赵*货款1288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抢走的货物价值完全可以抵偿被告公司所欠货款还有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返还多拉货物的货款。

原告提供以下在就支持其主张:1、磐安**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金华**发区裕*化工原料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于2013年9月27日已被浙江省磐安县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因金华**发区裕*化工原料经营部主体不存在,其经营者赵*为本案适格原告;2、《产品销售单》两份,证明2014年6月、7月份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销售工业钛白粉合计14、5吨,货款总金额¥176400元,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700元未支付;4、托运单一份,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货款,为减轻被告的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部分货物,原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长**物流从被告处拉走部分货物,货物名称钛白粉,件数88袋,重量2.2吨,货值26840元,原告同意在诉状中的诉请货款中扣减26840元。

被告提供以下支持其辩解:1、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9月24日,由田**的账户向对账时候的王*指定的孙**工行账户转入了20000元;2、2015年1月5日的证明一份、库存表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业务员王*从被告处拉走价值161210元的货物。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货已收到,但送货人并不是赵*;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属实,但提出不是和原告赵*的对账单,而是和一个名叫王*的对账单;证据4,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原告拉走的部分货物托运单,不是全部货物。

对于被告提供提供在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提供原告已经收到了2万元货款;证据2,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从证据来源看,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证据的三性特征来看,缺乏真实性,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本案事实,被告所讲的拉走的货物的品种数量与原告拉走的品种数量不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提供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金华**发区裕*化工原料经营部购买工业钛白粉5吨,每吨12100元,价值605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金华**发区裕*化工原料经营部购买工业钛白粉9.5吨,每吨12200元,价值115900元,以上两笔货款共计60500115900=1764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经营的金华**发区裕*化工原料经营部货款1757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方人员从被告处拉走钛白粉2.2吨,按每吨12200元计算,共计12200×2.2=2684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5700-20000-26840=128860(元)货款未付,后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赵*作为金华**发区裕*化工原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可依法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欠原告货款12886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怠于偿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方人员从被告处拉走的货物价值抵偿原告的货款后仍有结余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1288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代理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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