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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昌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昌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上诉人六**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2006年11月12日被告李**以洛阳市**有限公司725所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洛阳市**有限公司725所项目经理部所施工的725所A1、A2、A12号住宅楼供应商品混凝土。2008年4月26日,被告李**又以洛阳市**有限公司太康新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洛阳市**有限公司太康新苑项目部所施工的太康新苑1-29轴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依约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是被告信**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全款。原**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制作了《信**司太康新苑商品砼汇总表》、2010年12月7日制作了《企业询证函》、2012年10月10日制作了《企业询证函》、2013年7月18日制作了《信**司太康新苑商品砼汇总表》和《信**司725所A12住宅楼商品砼汇总表》,被告李**在上述汇总表以及企业询证函上签字。依据最后两份汇总表,太康新苑工程尚欠款为44163.80元,725所A12住宅楼工程尚欠款为296618.02元,两工程共计欠款340781.82元。另查明:1、2012年7月9日,被告信昌建**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400000元。2、2008年10月30日,洛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信昌建**有限公司。3、被告李**又名李**,系洛阳市**有限公司725所项目经理部以及洛阳市**有限公司太康新苑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725所A1、A2、A12号住宅楼、太康新苑1-29轴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先后以洛阳市**有限公司725所项目经理部、洛阳市**有限公司太康新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虽未获得被告信**司的明确授权,但是被告李**系被告信**司在该两处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也是该两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从原告处购买的商品混凝土也确实用在了该两处工地,故原**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是有代理权。因此,被告李**与原**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应当由被告信**司承担,支付拖欠原**公司的商砼款共计340781.82元及利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告李**于2013年7月18日在原**公司制作的《信**司太康新苑商品砼汇总表》和《信**司725所A12住宅楼商品砼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总共欠款340781.82元,该行为依法导致了诉讼时效重置,原**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信**司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信昌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商砼款340781.82元。二、被告信昌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商砼款340781.82元自2013年9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信昌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415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信昌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六**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被上诉人六**司在诉状中所列的买卖合同发生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六**司已经超过了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的被上诉人李**在与六**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并且,按照被上诉人六**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其中记载的合同总金额来讲,绝大部分款项都是李**自己给六**司支付的,即便按照原审判决查明的“2012年7月9日,被告信昌建**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400000元”,该付款也并不是上诉人直接以自己的资产支付的,因为在付款凭证上已经写明,李**同意在上诉人应付李**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混凝土款,是代付。本案中六**司明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而与其签订合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李**个人承担而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六**司于2006年11月12日与李**签订的合同中,李**一方加盖的公章为椭圆形的公章,该公章上半部的字迹为“洛阳市**有限公司七二五所二期A12#住宅楼工程”,而下半部却没有任何字迹,那么该公章到底是财务章、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还是资料专用章不得而知。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有三份,其余二份均是资料章或项目部章,唯独该合同的印章出现上述瑕疵,也不符合六**司与李**签订的合同加盖印章的惯例,对此,六**司至今没有给予合理解释。按照被上诉人李**的说法,是六**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认为下半部的资料专用章的字样不好看,经协商后由李**一方遮盖加盖的,那么,同为加盖资料专用章或项目部专用章,其余合同的印章没有出现此情况,唯独该合同出现了这样的不正常现象,这就说明该合同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六**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李**是信**司承建的725所A1、A2、A12号楼及太康新苑1标段的负责人,李**分别在答辩人制作的2009年12月31日《信**司太康新苑商品砼汇总表》、2010年12月7日的《企业询证函》、2012年10月10日《企业询证函》、2013年7月18日《信**司太康新苑商品砼汇总表》和《信**司725所A12住宅楼商品砼汇总表》签字认可,是对答辩人债权的多次确认。信**司2012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答辩人支付货款40万元。二、信**司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340781.82元及利息。1、李**是信**司承建的725所项目负责人,是信**司承建的太康新苑1标段的负责人,李**对外是代表信**司与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信**司承担《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而信**司与李**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由信**司与李**自行解决,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更不应当成为信**司拒付混凝土款的理由。2、答辩人与信**司签订了三份合同,信**司对第一份和第三份合同没有异议,仅对2006年11月12日的《购销合同》提出异议,证明:(1)、对李**代表信**司与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信**司没有异议,表明信**司对李**项目负责人身份的认可。(2)、对2006年11月12日的《购销合同》中,信**司印章没有下半部的情况,李**到庭做出了合理说明,并且确认印章上半部真实。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没有加盖印章,由于李**是代表信**司签订合同的,合同义务就应当由信**司承担。(3)、李**证明上述三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混凝土全部用于合同约定的725所项目和太康新苑,信**司就应当支付对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李**辩称:1,信**司说三份合同的款项无论是我支付还是我从我公司领出来给别人发,我只是经手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2,刚开始用项目部的章,后来信**司把项目部的章收了,统一用的是资料专用章,是六建来签合同时让资料员把资料专用章几个字遮住了。第三份合同没有遮住,但信**司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后来均是按合同履行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占儒系洛阳市**有限公司725所项目经理部以及洛阳市**有限公司太康新苑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725所A1、A2、A12号住宅楼、太康新苑1-29轴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故李**先后以洛阳市**有限公司725所项目经理部、洛阳市**有限公司太康新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六**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虽未获得信**司的授权,但从李**以上的身份以及从六**司处所购买的商品混凝土也确实用在了信**司的工地上来看,李**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信**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由信**司支付拖欠六**司的商砼款340781.8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李**在2013年7月18日《信**司太康新苑商品砼汇总表》和《信**司725所A12住宅楼商品砼汇总表》签字认可,故六**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信**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信昌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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