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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德盛**有限公司、河南德盛**有限公司马坊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德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马坊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德盛**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马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河南德盛国**司马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刘**经手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0162712013年5月30日今收到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系付借款(时间叁个月)经手人刘**河南德盛国**司马坊分公司公章。”后经原告王**向被告河南德盛国**司马坊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借给被告河南德盛国**司马坊分公司20万元,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河南德盛国**司马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河南德盛国**司马坊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河南德盛国**司马坊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请求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请求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应按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德盛**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刘**为本案的被告,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追加。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在其为王**出具的借条上私自偷盖公司印章,而其公司会计对此并不知情,该款项上诉人也未收到,且刘**出具还款承诺书在案佐证,故本案刘**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合情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纠正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一点错误,德*分公司现在的法人还是刘**,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无权提出追加被告,其提出追加被告的理由也不成立,对此一审法庭已经裁定驳回,对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刘**为被告的裁定,上诉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上诉,由此可认定一审关于追加被告的程序是正确的;刘**是违反公司公章制度私自盖章的行为是上诉人自行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会计所做的情况说明以及刘**的亲笔陈述未经法庭质证,况且其两人属于其公司内部职工,其做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在今天上午王**还联系到刘**,据刘**陈述其与德*公司的现任负责人殷经理沟通过说马上有一笔款到位,到位后就直接给我。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上诉状所写第一项不合情理,刘**是德*公司马坊分公司的总经理,不需要让会计批准知情,本案的事实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负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担保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刘**借钱是为了给职工发集资款,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办理的手续也是履行职务的手续。

原审被告河南德盛国**司马坊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借款的主体是刘**还是河南德盛国**司马坊分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刘**系河南德盛国**司马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其为被上诉人王**出具的该收款收据载明刘**系经手人并加盖有公司印章,以上足以认定刘**行使的系职务行为,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公司会计对此并不知情、刘**私自偷盖公司印章的理由,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其申请追加被告原审法院却不予追加,本院认为,因追加被告系原审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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