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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因与被告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李**、郭**、孙**、张**、襄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襄城**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源合作社)、襄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农**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郭**、孙**、金**公司、恒源合作社、联创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郭*瀑借原告7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孙**、张**、金**公司、恒源合作社、联创农发公司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郭*瀑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孙**、张**、金**公司、恒源合作社、联创农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对于是否当天借款存在质疑,当时其是给李**当司机的,其也不知道要借多少钱,其也没有担保能力,原告也未向其催要过该款。

被告李**、郭**、孙**、金**公司、恒源合作社、联创农发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和郭*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笔借款由被告孙**、张**、金**公司、恒源合作社、联创农**司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2、《委托付款凭证》一份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张**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3笔共汇给被告李**人民币700万元,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所借款项的事实。

被告李**、郭**、孙**、张**、金**公司、恒源合作社、联创农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李**、郭**、孙**、张**、金**公司、恒源合作社、联创农发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00,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月息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李**、郭**,保证人:襄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证人:襄城**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保证人:襄城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证人:孙**、张**。”同日,原告张**向被告李**出具委托付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张**,受托人:张**,受托事项:张**现委托张**给(借款人)李**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李**;账号:62×××74。汇款(人民币)柒佰万元(¥7000000.00元)。特此委托。委托人:张**,受托人:张**,2013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张**委托张**通过中国**上银行(账号:62×××23)分三次转账汇款给被告李**的账户(账号:62×××74)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共计7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郭**共同向原告张**借款7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郭**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张**、金**公司、恒源合作社、联创农**司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张**、金**公司、恒源合作社、联创农**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郭**追偿。由于被告孙**、张**、金**公司、恒源合作社、联创农**司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的诉请,本院依法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张**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其没有担保能力。”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明知出具借据的后果仍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因此可以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李**、郭**、孙**、金**公司、恒源合作社、联创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郭*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孙**、张**、襄城**有限公司、襄城**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襄城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郭*瀑追偿。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被告李**、郭**、孙**、张**、襄城**有限公司、襄城**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襄城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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