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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鄢陵县马坊乡许庄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二楼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二人因经济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张某某右侧腹股沟区(右腿根部)捅伤。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鄢陵县公安局马坊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种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常某善、李**、崔*、朱**、张*、袁**证言、物证照片、鄢陵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张*某受伤照片三张、鄢公刑鉴伤检字(2015)978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民事部分已部分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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