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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贾**、商**,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5年4月2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3万元,已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王*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显示收到借款金额为15万元。

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向叶*提供借款。同日原告向叶*账户转款15万元,叶*出具借据及收据,显示收到借款金额为15万元。该借据上被告备注提前还款,利息当月还,2013.1.28号。王*。借款收据上被告备注2012年5月21日还款伍万元整,下欠十万元整。王*(代)2012年5月21日。以上日期到时间,延续到2013年5月31号,王*,2012年12月25号。

2、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说明:我以高新区枫杨街御磨坊火锅店法人的名义担保,因欠刘**现金贰拾陆万元正,在2013年3月20号还款贰万柒仟元,下欠贰拾叁万叁仟元正。我一定在3月底还清(如果3月底还不清,多给十天时间),从2013年3月20号开始还款,在没有还清之前,我住在刘**家,高新区枫杨街御磨坊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和营业款由刘**随意处理。注:在没有还清款之前不能更改法人。王*4xxxxxxxxxxxxxxx67。2013年3月20号。2013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显示:今欠到刘**现金贰拾叁万叁仟元正,如在3月底之前不归还本金(利息按3分利息)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刘**所在地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王*2013年3月21日。

3、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21.4万元。

4、另查明,被告与叶*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被告与叶*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出具欠条。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21.4万元。被告应将剩余欠款8.6万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对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600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欠条是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上诉人从未认可15万元借款系上诉人与前夫叶*合意借贷;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应追加叶*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申请证人陈*、周*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3月份与被上诉人一起找过上诉人要过欠款。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一个是被上诉人亲戚,另一个是被上诉人朋友,证言可信度不高;2、证人所证明的过程中未能表明其去找王*讨要的是什么款项及哪笔款项,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2013年3月20日后偿还过被上诉人款项。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2013年3月20日后偿还过被上诉人款项,证人陈*、周*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3月份与被上诉人一起找过上诉人要过欠款,且上诉人在本案借款收据上有“以上日期到时间,延续到2013年5月31日”的签字,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本案欠条,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正确。

本案借据、借款收据起初虽是叶*与被上诉人所签,但上诉人2013年1月28日在借据上签了字,2012年12月25日在借款收据上签字“以上日期到时间,延续到2013年5月31日。王**12月25日”。一审未追加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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